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7號
NTDM,108,訴,277,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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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堯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3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君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君堯係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水 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鄰近之同段 488 地號、同段468 地號及同段468-3 地號土地之分別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日月潭風管 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其與楊明山等人向南投林管處所 承租同段488 地號土地,僅能於該土地上為造林使用,不得 逾越原約定使用目的,且亦知悉同段470 地號、同段488 地 號、同段468 地號及同段468-3 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 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亦明知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為 開發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開發、經營 或使用,詎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就同段470 地號 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就同段488 地號、同段468 地號 及同段468-3 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91年間某 日起至93年1 月間某日止,接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同段 470 地號、488 地號、468 地號及468-3 地號土地上,鋪設 水泥平台、水泥地、休息區、建築物、鐵物及招牌,用以作 為經營「日光湖畔風味餐館」,以此方式占用、開發、經營 及使用同段488 地號、468 地號及468-3 地號至107 年7 月 16日止共475.74平方公尺【詳細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 工作物詳如附件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南投林 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陳耀筆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巡視,始 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君堯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耀筆、蕭文忠及日月風管處代理人陳建 仲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之證 述。
㈢南投林管處92年4 月9 日投政字第0924103337號函、申請書 暨施工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93年3 月25 日中區國稅埔里三字第093300038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同段470 、476 地號部分)、南投林管處107 年7 月2 日 投授埔政字第1074403233號、107 年10月11日投政字第1074 109677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占用 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4日 埔地一字第1070011565號函暨檢附同段488 、470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6 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92年3 月25日投埔字第0924401590號函、南投林管處92年3 月20日 投政字第0924102619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4 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996號函暨檢附同段488 地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相關土地謄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8 年3 月 26日屏科大水字第1084500232號函暨檢附勘驗紀錄、南投縣 政府108 年5 月14日府農管字第1080104657號函暨檢附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22號民事判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 8 年12月5 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934號函暨檢附航照圖、南 投林管處109 年2 月4 日投政字第1094100494號函暨附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王一樺申請興建排水溝資料、租 地位置圖等相關資料、日月潭風管處109 年6 月9 日觀潭企 字第1090101040號函暨檢附切結書及相關現場、設施照片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 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除將第5 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 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 圍,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 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 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 ,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 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 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 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 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 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 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 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 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 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 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 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 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自91年間某日起至93年1 月間某日止,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即在同段470 地號土地為開發行為,而致生水土流 失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另自91年間某日 起至107 年7 月16日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以上開方 式為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同段488 地號、468 地號及46 8-3 地號土地,而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則係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 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 法占用、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起訴意旨雖 未就被告在其所共有470 地號土地違法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 流失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所為亦可能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進行占用、開發、經營 及使用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於緊接時間內,於上開國有 及私人共有林區內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山坡地之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 上開各山坡地進行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復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除保 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而 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足認同 法第32條第1 項之情節較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在其所共有470 地號土地為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及 未經同意,在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及被害人日月潭風管處所管 理之上開土地為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破壞原有



植生環境、地貌甚鉅,且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害自然生態 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可 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國有林地之功能、目的無法達 成,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全 部拆除附件所示所有地上工作物,有拆除計劃說明書、拆除 作業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且亦均與告訴人南投林管處及被 害人日月潭風管處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條件等情,有調解成 立筆錄2 份及繳款收據1 份存卷可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已全部拆除附件所示之 地上工作物及已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均如前述。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㈧沒收部分: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 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從 而,本案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並於未有特別 規定時,或係其餘沒收事項,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查附圖所示之地上工作物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法 固然均應予以沒收,惟附件所示之所有地上工作物業經拆除 ,有南投林管處109 年8 月28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4779號 函暨檢附現場照片、日月潭風景處109 年9 月9 日觀潭埔字 第1091201135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本院電話記錄表、南投 林管處109 年9 月21日投授埔政字第1094405311號函暨檢附 現場照片各1 份存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業與告 訴人南投林管處及被害人日月潭風管處達成調解,被告已依



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新臺幣1 萬6171元,而被告 所占用被害人日月潭風管處上開土地面積非鉅,非法占用相 當租金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日月潭風管處同意被 告暫不拆除,由被告協助占用附近綠化等情,業據代理人陳 建仲證述甚明,並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繳款收據及日月潭 風管處函文暨檢附切結書存卷可稽,足認就被告非法占有相 當租金之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及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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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