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8年度,483號
NTDM,108,投簡,483,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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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彩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金彩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劉金彩係 址設南投縣○○鄉○○路0 號『振蓉養生館』(登記負責人 為不知情之陳金庭)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面試僱用女子在該 館從事按摩服務及收取拆帳款項等事務。『振蓉養生館』之 經營模式係以『六四』之比例拆帳,即4 成之服務費用歸『 振蓉養生館』所有,其餘6 成由受僱女子取得。林釵媚(於 民國108 年9 月23日入境來臺)、黃細梅(於108 年8 月23 日入境來臺)2 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俱係以探親之名義 申請入境來臺,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劉金彩竟各 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23日林釵媚入境來臺後當日某時許,僱用林 釵媚在『振蓉養生館』內為顧客服務從事按摩工作;另於10 8 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僱用黃細梅在『振蓉養生館』內為 顧客服務從事按摩工作。嗣經警於108 年10月16日21時40分 許前往『振蓉養生館』臨檢,當場在該館2 樓包廂分別查獲 林釵媚為客人劉耀宗進行按摩,及黃細梅為客人蔡青諺進行 按摩(劉耀宗蔡青諺均尚未給付費用),並扣得劉金彩製 作之帳目表1 份。」;證據部分關於「證人黃係妹」之記載 應更正為「證人黃細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金彩所為,俱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4 款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 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罪責 論處。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 之被害法益不同,或時間差距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經查,被 告係於108 年9 月23日僱用證人林釵媚在「振蓉養生館」內 為顧客服務從事按摩工作,於同年10月初某日僱用證人黃細 梅在「振蓉養生館」內為顧客服務從事按摩工作,而分別違 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 定,其所犯上開2 次非法僱用行為,均屬即成犯,其後履行 僱用之契約內容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換言之, 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分別於108 年9 月23日僱用證人林釵 媚之時、同年10月初某日僱用證人黃細梅之時即已該當成立 ,彼此行為均屬獨立可分,自無所謂獨立性薄弱、在時間上 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非法僱用在臺大陸地區 人民從事按摩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 管理,影響國內勞工合法工作之機會,併考量經警查獲非法 僱用之人數為2 人,僱用期間均未滿1 個月,所生危害尚屬 輕微,暨考量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第83條第 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劉金彩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彩係南投縣○○鄉○○路0 號「振蓉養生館」之現場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金庭),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竟於民國 108 年9 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林釵媚入境時起至同年10月16 日為警執行臨檢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接續僱用由大陸地區 來臺灣地區探親之女子林釵媚黃細梅(自108 年10月初某 日起僱用)在前開養生館房間內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工作, 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劉金彩與林 釵媚、黃細梅以4 、6 比例對分(即劉金彩分400 元,小姐 分600 元)。嗣於108 年10月16日晚間9 時40分許,林釵媚黃細梅分別在該養生館2 樓包廂內替客人劉耀宗蔡青諺 按摩之際,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劉金彩製作之 帳目表1 份。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金彩固坦承於警察臨檢時在該養生館看顧櫃臺及 收費,及知悉林釵媚黃細梅均係來臺灣遊玩,不得工作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人員, 實際負責人為綽號「芯如」之女子,伊沒有僱用林釵媚與黃 細梅,不知道犯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 耀宗、蔡青諺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釵媚黃細梅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帳目表扣案可證。此外,有蒐證光 碟1 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振蓉養生館平面圖、帳目表內容翻拍照片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臨檢紀錄表各 1 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2 份及蒐證照片 15張在卷可稽。證人林釵媚黃細梅均證稱被告為現場負責 人,替客人按摩後收取之費用亦係與被告拆帳後,依上開比 例朋分,該養生館內並無其他負責人,且證人黃係妹明確指 證係被告同意僱用其在該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等情,是被告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4 款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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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