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9年度,91號
TTEV,109,東簡,91,20200922,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邱憲昌 

被   告 黃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因需錢孔急 ,經由訴外人陳林勇(行蹤不明)向原告借款,當時由兩造 、陳林勇、訴外人陳雅玲及原告友人「三哥」等人共同約在 陳林勇位於花蓮住處洽談借款事宜,由被告親自將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並由其親自更改票上 之發票日期,因如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之金額過鉅,原告再 委請陳林勇於票上背書以為擔保。因原告本身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被告本身信用亦有瑕疵,原告乃借用友人即訴外 人王珈臻設於光復地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分別於107年 12月3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 640,500元、205,000元、270,000元元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 之陳林勇帳戶。然匯款金額尚包含陳雅玲之支票,因而與系 爭支票所載之金額並非一致。至原告匯款後陳林勇有無交付 借款與被告,與原告無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則以:不否 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係因委請陳林勇調度資金,始將 系爭支票交付與陳林勇,兩造間並非熟識,被告並未將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亦不知為何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陳林勇只說 錢沒進來,所以被告一直沒拿到錢,原告也知悉被告沒拿到 錢之事實,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陳林勇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



發,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107年12月3、6、20日, 以其友人王珈臻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640,500元、 205,000元、270,000元至陳林勇帳戶,而系爭支票經原告向 付款人鹿野地區農會提示付款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王珈臻光豐地區農會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證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及第 70至7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上揭事實雖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未獲陳林勇交付借 款而拒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交由陳林勇調度資金乙情,已 如前揭二、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林勇間就調度資金一 事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 後,即於107年12月3、6、20日,以其友人王珈臻光豐地 區農會帳戶分別匯款1,640,500元、205,000元、270,000 元至陳林勇帳戶等情,業如上揭三所述,參酌被告對此僅 辯稱:我就是沒拿到錢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已因系爭本票 交付借款乙情可採。從而,陳林勇與原告商議借款條件後 ,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與原告間即為票據前後 手關係,復因被告與陳林勇間有上揭委任關係,是原告交 付借款予陳林勇之效力自及於被告,難認系爭支票未具備 原因關係。從而,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金 額 │發票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 FA0000000│108年2月1日 │ 10萬元 │黃遠財
│ │ │ │ │ │
├──┼─────┼──────┼───────┼─────┤
│2 │ FA0000000│108年2月11日│ 135萬元 │黃遠財
│ │ │ │ │ │
├──┼─────┼──────┼───────┼─────┤
│3 │ FA0000000│108年2月11日│ 12萬元 │黃遠財
│ │ │ │ │ │
├──┼─────┼──────┼───────┼─────┤
│4 │ FA0000000│108年2月11日│ 30萬元 │黃遠財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