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被 告 陳振財
陳建衡
陳振昇
陳淑君
陳淑華
李靖雯
陳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陳湯貴花於民國105年4月1 日死亡,由陳振財 、陳建衡、陳振昇、陳姿如、陳淑君、陳淑華、陳淑怡繼承 ,而陳淑怡於107年5月12日死亡,再由其女李靖雯繼承,渠 等均未拋棄繼承。又訴外人陳湯貴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經被告於108年7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陳建衡所有等情,有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是以,原告原起訴主張雖 僅以被告陳振財、陳建衡、陳振昇、陳淑君、陳淑華、李靖 雯為被告,嗣於108年4月29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陳姿如為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財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嗣被告陳振財未依約如期還款,原告遂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23 1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27日確定。被告陳振財截至1 09年1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8,900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湯貴花之繼承人,陳 湯貴花死亡後,遺留系爭遺產,渠等亦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訴外人陳湯貴花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惟被告陳振財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 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建衡、陳振昇、陳姿如、陳淑君、陳 淑華、李靖雯合意,由被告陳建衡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 被告陳振財則全然放棄上開遺產之權利。被告之行為等同將 被告陳振財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建衡,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陳建衡因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陳建衡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8月1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振財、陳建衡、陳振昇、陳姿如、陳淑君、陳淑華、 李靖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 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再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 認本件應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惟 其見解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
同,嗣經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 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則前述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之見解,尚難遽採。況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告陳振財於陳湯貴 花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 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 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㈡、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經被告陳振財、陳建衡、陳振昇、陳 姿如、陳淑君、陳淑華、李靖雯等7 人同意始作成,性質上 為多數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共同行為,依上說明,亦不容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民法第244條所 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核發信用卡、現金卡 或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 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被告陳振財之信用貸款 係於103年間即已申辦,則陳湯貴花於105年間死亡,足徵原 告所評估者為被告陳振財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就將來未必 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係被 告陳振財、陳振昇、陳姿如、陳淑君、陳淑華、李靖雯基於 高度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性質上復屬全體繼承 人之共同行為,而與民法第244 條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 割繼承登記,即無足採。
㈢、至於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得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等語;惟按,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 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 點定有明文。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之撤銷標的,已如前述,上開座談會見 解本僅得作為辦案之參考,自不得拘束本院;原告以此主張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建衡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陳湯貴花所遺之系爭遺產固有以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分歸由被告陳建衡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惟被告陳振財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 性,其與其餘繼承人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陳建衡塗銷系爭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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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 │
│ ├───┬────┬────┬───┬───┤ ├────┤權利範圍│受移轉人 │權利移轉│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 │ │ │範 圍│
│ │ │ │ │ │ │ │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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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成功鎮 │成功段 │ │900 │ │193.84 │全 部│被告陳建衡│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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