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林德信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54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及其女兒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至 12月24日、109 年1 月30日至2 月18日等期間,借住於原告 之住所,生活所需皆以借貸名義請原告代為給付。嗣於109 年2 月18日,被告對原告為傷害等暴力行為,即離開原告之 住所。故原告乃向被告要求返還於上開期間被告借用之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6,954 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合計15萬6,954 元,明細如下:①、電信費共3,500 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代為繳納電信費,亦即 108 年12月25日1,500 元、109 年1 月31日2,000 元,共3, 500 元。
②、餐飲費1,000 元: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在臺南市○○路00 0 號真情餐飲歌友會,向原告借款代為付款餐飲費1,000 元 。
③、接送費用1,340 元:被告於借住原告住所期間,其外出均由 原告以機車或汽車接送,原告因而支付油料費共1,340 元。④、床具2,800 元:被告之女兒於借住原告住所期間,原告代被 告購買床具一組供被告之女兒使用,費用2,800 元。⑤、罰金143,000 元: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因案入監執行,嗣 向原告借款以繳納易科罰金之費用,原告於109 年1 月30日 借款143,000 元。
⑥、現金3,000 元:被告於入監執行期間,原告於108 年12月26 日、109 年1 月9 日分別寄錢2,000 元、1,000 元予被告,
乃借款合計3,000 元。
⑦、物品2,314 元:被告於入監執行期間,原告於108 年12月26 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1 月24日,分別以797 元、1, 008 元、509 元借款予被告代購物品。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54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5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借款之接送費用1,340 元、床具2,800 元、罰金14 3,000 元、現金3,000 元、物品2,314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傢具行名片、估價單、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有限責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21至 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上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有借款供電信費3,500 元、餐飲費1,000 元部 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無從 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2,454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