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905號
TNEV,109,南簡,905,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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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王慶仁 

被   告 盧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 編號⒊利息起算日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算 」,嗣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該利息起算日部 分更正為自「109年2月11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工旭因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為其承作之水電工程 款,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合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工旭臺南市關廟區農會( 下稱關廟區農會)所領用云云,惟支票需本人持印章並經核 對身分後始能領取,不可能任由訴外人蔡工旭代刻被告印章 後代領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則應負票據責任,其與訴外人蔡工旭間之糾紛與 原告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有在關廟區農會申請支票帳戶,然被告從未向關廟區 農會領取支票使用,亦未將印章交予他人使用。系爭支票係



被告之朋友即訴外人蔡工旭(經營當鋪,需大量資金調度) 向被告借用,因被告未應允其借用支票及使用系爭支票帳戶 ,故訴外人蔡工旭遂自行私下刻印被告之印章,前往關廟區 農會領票使用,並於領票、完成開立票據行為後才告知被告 此情。
㈡被告嗣雖有告知訴外人蔡工旭若開立小額支票尚無關係,且 未開立完畢之支票應返還被告,然訴外人蔡工旭並未將剩餘 支票返還被告;又因訴外人蔡工旭前所開立之支票從未跳票 ,因此被告仍讓系爭支票帳戶可繼續使用,惟被告亦有告誡 訴外人蔡工旭以後要領票需經被告同意,不能私下前往關廟 區農會領票。另被告並不知悉所領之剩餘支票現位於何處, 因被告自身未領用支票,若要使用支票尚需向訴外人蔡工旭 拿取。
㈢被告為工程小包,自身甚少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自上次使用 迄今,已逾1、2年,且因被告開立之工程款均為小額,因此 被告係以現金將之支票換回,並未將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 而如附表所示編號⒈之支票未兌現時,原告或銀行即應通知 被告,然被告係直至收到法院通知始知悉訴外人蔡工旭已開 立大量支票並跳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蔡工旭所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 表所示之3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1,980,000元),詎系爭 3紙支票經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2 月11日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在卷為 憑,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 之反面解釋自明。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 後手之間,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 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蔡工旭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原告;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 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80,000元,及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台南市關廟區農會回覆 稱:被告之系爭支票帳號係本人親自申請,且於使用期間並 無變更印鑑紀錄,並檢附該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及印鑑卡與其 使用期間申請領用票據領取證、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 7月29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1-63、77-87頁), 而觀諸前開資料,被告於開戶時係有留存印鑑章(本院卷第 87頁),且該帳戶之支票領取亦均蓋有該印鑑章,是被告抗 辯係訴外人蔡工旭未經其同意盜刻印章領用支票使用云云, 尚難憑採。況被告亦自陳其個人如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時亦係 向蔡工旭拿取支票(本院卷第69頁),益徵被告應有同意或 授權蔡工旭使用支票及印章,否則,自無明知蔡工旭未經其 同意持有其支票而不註銷系爭支票帳戶、反向蔡工旭拿取支 票使用之理,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自非 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 20,60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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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
├──┼───┼────┼──────┼─────┼─────┼─────┤
│ ⒈ │盧再傳│關廟區農│ 700,000元 │FA0000000 │108.12.17 │108.12.17 │
│ │ │會信用部│ │ │ │ │
├──┼───┼────┼──────┼─────┼─────┼─────┤
│ ⒉ │盧再傳│關廟區農│ 700,000元 │FA0000000 │108.12.27 │108.12.27 │
│ │ │會信用部│ │ │ │ │
├──┼───┼────┼──────┼─────┼─────┼─────┤
│ ⒊ │盧再傳│關廟區農│ 580,000元 │FA0000000 │109.1.14 │109.2.11 │
│ │ │會信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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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8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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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