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郭湧濬
被 告 黃震緯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震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震緯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震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震緯(下稱黃震緯)於民國107年12月 10日上午9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1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換 至內側車道(嗣黃震緯發覺與後車距離過近,又切回外側車 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中 ,見黃震緯切入內側車道,遂緊急剎車,致系爭自小客車遭 後方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沈漢津(下稱沈漢津)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自用大貨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黃震緯求償原告所支出之車損新臺 幣(下同)14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工作損失30,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被告俊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俊 傑公司)出借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予無駕駛執照之黃震 緯駕駛,顯然違反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本件事故,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5,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黃震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俊傑公司抗辯:系爭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然伊出租予訴外 人林俊閔,而非黃震緯。黃震緯未經俊傑公司同意而無權使 用系爭營業小客車,且黃震緯亦非俊傑公司受僱人,故俊傑 公司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又就原告請求費用之部分 ,原告車輛為93年出廠,於二手市場無交易價值,應以報廢 車輛1萬元估算,並抗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黃震緯於107年12月10日上午9時,無照駕駛牌 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外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1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換至內 側車道(嗣黃震緯發覺與後車距離過近,又切回外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行駛中,見黃震緯切入內側車道,遂緊急剎車,致系爭 自小客車遭後方內側車道由沈漢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 大貨車追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損照 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起 訴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19、23-2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4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08426號 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他字第1802號卷第39、73-91、103-121頁)。而黃震 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震緯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俊傑公 司所不爭執,而黃震緯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黃震緯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足認黃震緯確有不法過失駕 車肇事行為,且黃震緯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查,黃震緯駕駛向訴外人林俊閔借用俊傑公司出租予訴外 人林俊閔之營業自小客車以致車禍肇事,然依林俊敏與俊傑 公司間營業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在租賃期間 ,林俊閔不得再轉租他人駕駛,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參(卷一第41頁)。足徵俊傑公司並未同意訴外人林 俊閔將系爭營業小客車交付他人使用,又俊傑公司亦非實際 肇事者即黃震緯之僱用人,亦無與該實際駕駛者即黃震緯有 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俊傑公司出 租車輛之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有何因果關係,遽難認俊傑公 司應與黃震緯復供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震緯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 受有傷害,並致原告系爭自小客貨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黃震緯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車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貨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14萬元價值減損,然查,系爭自小客貨車 為9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月10日,已使用逾1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自小客貨車 ,已逾耐用年數約9年,是否仍有原告所指稱之價值,令人 生疑。再雖原告提出同型號中古車行情價格參考(卷二第53 -57頁),然二手車出售價格牽涉買賣雙方各自考量及特殊因 素,即中古車出售價格,以一車一況判斷,其價值之判定因 車輛型式、年式、公里數、排氣量、出廠日期、車輛外觀等 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以中古車車網之價格為依據。又原告 除上開價格參考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貨車 價值減損達14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應予 駁回。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車輛受損,而無車輛代步,向他人租 借車輛使用,支出交通費30,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已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自難採 信。
3、工作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開庭 程序而受有工作損失30,000元云云,然此乃因原告訴諸司法 救濟所生之費用支出,並非因車禍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難 認與本件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
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國中畢業,發生車禍時為送貨員, 現打零工維生,有二個成年子女;黃震緯名下僅有一台84年 出廠之汽車,且無所得,有原告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卷二第74 、77-9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尚 無不當。
5、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100,00 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黃震緯駕照註銷仍駕 駛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沈漢津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為肇事次因;原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84962號函檢附 之南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地檢署108年度調偵 字第1678號卷第5-9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黃 震緯有過失外,沈漢津及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及沈 漢津等三人之過失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本件 黃震緯應負擔60%之責任,原告及沈漢津各負擔20%之責任。 基此,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減為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0%=80,000元】。(六)末本件黃震緯與訴外人沈漢津共同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 前述。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於109年1月13日與訴外人 沈漢津達成調解,約定由沈漢津賠付原告65,000元,有調解 筆錄1紙在卷可,既原告就其損害已受償65,000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清償部分後,應為15,000 元【計算式:80,000元-65,000元=15,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黃震 緯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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