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850號
TNEV,109,南簡,850,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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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周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0 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 條規定,逾期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 條及第11條第1 項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 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 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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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