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835號
TNEV,109,南簡,83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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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曹安毅即曹又升

被   告 林億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
4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千勝足底按摩店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在上址 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以「幹」、「你沒懶叫」、「你 兒子沒教養」、「卒仔」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以:被告接 獲刑事一審判決後,覺得判決不公而自殺未遂,至今身體仍 處於休養狀態無法工作,且被告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現在二審法院審理中;原告在調解時未提出具體事宜,嗆被 告沒錢,毫無悔意,況且有些事情是真實發生,比方原告教 導大兒子足底按摩時,一個動作不對就從腦袋敲下去,原告 案發後故意與其妻分居,以取得中低收入資格,在在顯示原 告於案發時出穢言侮辱被告之母親,難道不該受處分等語為 辯。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千勝足底按 摩店之同事,被告於108年2月3日在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被告以「幹」、「你沒懶叫」、「你兒子沒教養」、「 卒仔」等言語辱罵原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



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卷 宗可參(見刑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980號偵查卷第68-70頁) ,復經被告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55-56頁),是被告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按摩店內,對原告辱罵「幹」 、「你沒懶叫」、「你兒子沒教養」、「卒仔」等穢語等情 ,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 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 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進入或見聞之千勝足體按摩 店內,對原告辱罵「幹」、「你沒懶叫」、「你兒子沒教養 」、「卒仔」等穢語,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使人感受難堪 屈辱為目的之詞彙,客觀上應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之言 論,足使見聞之人對於原告產生憎惡、蔑視之負面觀感,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足底按摩業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被告則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二專畢 業,從事足底按摩業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2頁);另參 酌本院調取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1-25頁)顯示,原告名下有財產汽車5輛, ,被告名下並無財產,是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 衡本件事實經過及發生地點、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2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公然侮辱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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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