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55號
TNEV,109,南簡,655,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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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盧瑞珍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昌暉 
      盧瑞芝 
      盧申融 
      盧瑞生 
      盧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訴時,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盧瑞珍、盧 A、盧B於101年10月28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及 於102年7月8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盧A及 盧B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嗣於109年2月10日具狀 更正被告盧A為盧昌暉、被告盧B為盧瑞芝(見本院109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頁),復於109年6 月23日具狀追加盧申融盧瑞生盧寶秀為被告,並追加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之範圍,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267-2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盧家保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瑞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52,479元,及其中185,480元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未清償。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盧 瑞珍之財產強制執行未受償,已取得本院98年度執東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被告盧瑞珍已陷於無資力。被告盧瑞珍之 父盧家保於101年10月2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盧瑞珍於 繼承開始後,理應與其他被告併同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盧瑞珍恐繼承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盧昌暉盧瑞芝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盧瑞 珍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盧 昌暉、盧瑞芝,被告間所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屬處分財產 權之性質,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遺產分 割協議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盧昌暉盧瑞芝應予塗銷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等6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2年7月4日所為分割協 議及於102年7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㈡被告盧昌暉盧瑞芝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盧家保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瑞珍抗辯:又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 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 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盧瑞珍積欠原告債務早於盧家保死亡 前即已發生,足見債權人或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盧瑞珍本身 當時之資力,而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評估, 故被告盧瑞珍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之範圍,原告對被告盧瑞珍取得遺產之期待, 應無保護之必要。被告盧瑞珍固自被繼承人盧家保死亡時即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遺產,惟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 為,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被告盧瑞珍雖未取得遺產之 應繼分,但此本質上係對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況被告盧瑞珍盧昌暉均設籍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無 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原告得逕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日後再以其對被告盧瑞珍之債權, 聲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將可能使被告盧瑞珍盧昌暉日 後無法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此無異侵害被告6人基於身 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又附表二所示存款,被告間 已協議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用,已花費殆盡,不能列入 撤銷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瑞芝抗辯:被告間只有我跟盧昌暉未婚,我除北上讀 書3年,均與父母同住在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我們兄弟姐妹 協議由我與盧昌暉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符合常理。我現年 已61歲,時薪不到100元,靠著父母留下的附表一所示遺產 安居樂業,本件訴訟已擾亂我的生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盧昌暉抗辯:我與盧瑞芝都單身未婚,其他兄弟姊妹都 已成家且有地方居住,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由我與被告盧瑞 芝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附表二所示存款已經全數用於父 親喪葬費用,沒有剩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盧申融抗辯:被告盧瑞珍積欠原告債務,應該由被告盧 瑞珍本人清償,不應以父親遺產清償。附表二所示存款已經 全數用於父親喪葬費用,沒有剩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㈤被告盧瑞生抗辯:父母生前有多次提及要將附表一所示遺產 留給未婚嫁的子女繼承等語。
㈥被告盧寶秀抗辯:我是長女且已出嫁多年,父母有說要將遺 產留給未婚嫁的子女繼承,我也同意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7日止,曾於109年1月7



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東南地所登字 第1090045563號函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9年5月14日南市地價字第1090601375號函、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2月25日數府三字 第109000137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 第91頁、第101-233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1 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102年7 月4日為分割遺產協議,及於102年7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是原告於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2頁起訴狀之本 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盧瑞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 98年度執東字第32767號債權憑證。被告6人之父盧家保於10 1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被告6人為盧 家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 告6人於102年7月4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分歸由 被告盧昌暉盧瑞芝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於102年7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執東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1月2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90000 153號函、盧家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7 -24頁、第61-72頁、第101-116頁、第121頁),並有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43340號 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分割繼承協議書、盧 家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 5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1064954號函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90頁、第93-98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是被告盧瑞珍於繼承 如附表一、二遺產後,與其他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被告盧昌暉盧瑞芝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時,原告 確為被告盧瑞珍之債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既為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究其本質仍屬對財產之處分行為,若將該財產權拋棄 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或共同取得所有者,並非拋棄繼承 ,而係繼承人繼承遺產後之財產權利行使,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如有使其減少財產 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 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均未對被 繼承人盧家保之遺產拋棄繼承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間就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係 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 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且被告盧瑞珍依分割協議 結果,全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則被告間協議 分割遺產與處分財產之行為,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盧瑞珍抗辯遺產 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 侵害其基於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原 告貸予被告盧瑞珍款項時,徵信是否確實,對於被告盧瑞珍 之信用額度是否過於寬鬆導致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以及被 告盧瑞珍於日後財產有無增加以供原告強制執行,核與原告 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判斷無關,被告盧瑞珍執此抗辯,亦屬無 據。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依上 開說明,應以被告間是否無對價關係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為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⒈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有數人共同繼承時 ,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 部分財產作為分割之對象。惟觀諸被告於102年7月4日簽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9-80頁),渠等間僅協議附 表一遺產分歸由被告盧昌輝、盧瑞芝取得,並未就附表二所 示之存款為分割之約定,顯見盧家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係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取得,則被告盧瑞珍既有繼承附 表二所示存款,即非將其法定應繼分全數無償讓與其他繼承 人,故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
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 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 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 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告以其等繼承公同共有之 附表二所示存款,用以全部支付盧家保喪葬費,對繼承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既均有利,自非原告所指被告盧瑞珍 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不構成詐害債權。 ⒊被告盧瑞生盧申融盧寶秀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 系爭不動產分歸予被告盧昌輝、盧瑞芝之分割協議,係有意 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之理,益見被告6人間就盧家保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盧瑞珍之債權為目的。 被告盧瑞生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給被告盧昌輝 、盧瑞芝所有,與被告盧瑞珍積欠原告債務乙事無關等語,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盧家保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非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 之債權為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於102年7月4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7月8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昌輝、盧瑞 芝塗銷附表一所示遺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



承人盧家保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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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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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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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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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 南區 │公英段│ 8 │建│ 70,816 │00000000分之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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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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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築│ │範 圍│
│ │建號│--------------│材料及房│ │ │
│ │ │門 牌 號 碼│屋層數 ├────┬──────┤ │
│號│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
│ │ │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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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57│臺南市南區公英│鋼筋混凝│總面積:│陽臺、面積 │1分之1│
│ │ │段8地號土地 │土構造12│82.15 │8.24平方公尺│ │
│ │ │--------------│層 │ │ │ │
│ │ │臺南市南區大同│ │ │ │ │
│ │ │路2段164巷11號│ │ │ │ │




│ │ │12樓之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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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其他登記事項:雨遮:102.98平方公尺 │
│㈡共有部分: │
│ 公英段4060建號、面積3,473.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598 │
│ 公英段4452建號、面積60,42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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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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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 類 │數額(新臺│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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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灣銀行存款 │3,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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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灣銀行存款 │7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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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郵局存款 │530,8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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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