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642號
TNEV,109,南簡,64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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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原告 王建盛
被告 郭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大有當舖借款新 臺幣(下同)4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惟被告扣除保證金1萬元及當月利息3,000元後 ,僅交付原告27,000元,且原告每月須交付利息3,000元予 被告,而原告至108年11月已交付共計3萬元予被告,加計保 證金已達4萬元。又原告係未留車之機車借款,並未質押任 何物品予被告,被告不應收取倉棧費,且依當舖業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故大有當舖每月向原 告收取3,000元之利息,每月利息為7.5%,年利率高達90%, 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大有當舖員工,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大有當舖借 款4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復被告向原告收取合法之2.5 %利息1,000元(計算式:40,000元0.025=1,000元)及 5%倉棧費2,000元(計算式:40,000元0.05=2,000元) ,共計3,000元,經原告同意預先繳納上開利息、倉棧費 ,大有當舖於當日交付37,000元予原告;惟大有當舖從未 收取告所稱之保證金1萬元。嗣因被告並未如期還款,遂 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陳稱僅自大有當舖取得27,000元、及遭大有當舖扣保 證金1萬元等語,均係原告片面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否認之。又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被告依系爭本



票票面金額請求4萬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除借款當日給付利息1,000元及倉棧費2,000元外,復 已給付(匯款)30,000元予大有當舖。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 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 109年司票字第107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核閱屬實,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本件原告主 張向被告借款4萬元,惟被告於交款時預扣保證金1萬元及 利息3,000元,僅交付2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交付原告37,000元等語。經查:
1.證人即大有當舖之會計洪琪雅雖到庭證稱:「(問:是否 記得當時借多少錢?)當時借了4萬元,我給了37,000元 我們借錢的過程是在櫃台,先請他念他的身分證字號,確 認是他本人沒有錯,現場點鈔後讓他簽收,他也點收確認 金額無誤後,我們請他簽名後才離開。」、「(問:原告 稱當天只有領到27,000元,並非37,000元,有何意見?) 我們都是現場讓他點完金額,確認沒有問題簽收後才離開 的,都是簽在我們的簽收單上面,我們的簽收單只保留三 個月,客人沒有來異議的話我們就會銷毀。」等語。惟查 ,洪琪雅係大有當舖之會計,所述已難全採,況洪琪雅證 稱借款人之簽收單只保留3個月,然原告僅清償極少之借



款,大有當舖卻已銷毀得為證據之簽收單,實與事理不合 。是證人洪琪雅之證詞,尚難採為大有當舖於原告借款當 日係給付37,000元予原告之有利證據。
2.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有當舖在原告借款當 日係給付37,000元予原告。
3.從而,應認原告主張其向大有當舖借款時僅取得27,000元 為可採信。
(三)再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 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大有當舖收取原告利息之利率為月 利率百分之2.5,且大有當舖之會計亦證稱依月利率百分 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計算利息。本件應認原告 向大有當舖借款之金額為27,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應 給付大有當舖之利息為每月675元(計算式:27,000元 2.5%=675元)。又原告自借款日之109年2月19日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之109年8月20日共18個月(依當舖業法第 15條規定逾月後之最初5日不計息),即原告至109年8月 20日應付之利息為【計算式:675元(每月利息)18個 月=12,150元】。
(四)又按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如無留質物,自不得收 取倉棧費。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係未留車之機車借款,並 未質押任何物品予大有當舖,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大有當舖不得收取倉棧費等語,為可採信。(五)再查,原告已清償大有當舖30,00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清償之30,000元,應先 充利息,再充本金,則原告尚積欠大有當舖9,150元【計 算式:27,000元(原告借款金額)+12,150元(原告至言 詞辯論終結日應付之利息)-30,000元(原告已清償之金 額)=9,150元】。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4 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 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90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當日 交付借款之人為被告,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於答辯狀 中陳稱其係大有當舖員工(見本院卷第49-5 0頁答辯狀) ,且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者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 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裁定),則被告既係負責 處理原告與大有當舖間之借貸業務,顯知悉原告與大有當 舖間關於基礎原因關係之紛爭,自應認被告惡意係取得系 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其與大有當舖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債 權存在與否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七)綜上,原告尚積欠大有當舖9,15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自應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在上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尚存在,而逾上開範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 本票),於超過9,15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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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9日│40,000元│未 載│109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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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