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510號
TNEV,109,南簡,510,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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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510號
原   告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   告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靜娟於原告對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510 號)訴訟時,為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胡志炫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死亡,迄無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其監察人陳靜 娟為胡志炫之配偶及繼承人,且為被告公司出資額之第二大 股東,為利原告之訴訟進行,爰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 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非訟事件 法及強制執行法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有董事1 人(即董事長胡志炫)、 監察人1 人(即陳靜娟),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000股 ,分別由胡志炫陳靜娟二人持有,然胡志炫已於109 年3 月1 日死亡,此有卷附胡志炫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足徵被告公司僅存監察人兼股東身分之陳靜娟。 故本院審酌陳靜娟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有股東身分,認 由其擔任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 任陳靜娟為原告對被告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510 號)訴訟時,為被告高星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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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