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葉家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82,600元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接手他人頂讓之「腳ㄚ子足 體館」(下稱系爭店面)經營按摩及美容,並請託原告協助 系爭店面裝修事宜,原告因此於108年5月至6月間親自聯繫 熟識之設計師及裝修師傅整修系爭店面,且親自至現場協助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代墊附表所示之各項裝修項目所需 之費用,支出系爭店面裝修費用共計198,600元,原告係受 被告委任才幫忙協助處理系爭店面裝修事宜,是兩造間應係 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因裝修系爭店面所代墊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並 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附表各編號金額按各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係 未受委任,亦無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代被告處理系爭店面裝修 事宜,被告亦欣然接受原告協助,未對原告上開管理行為表 示反對,是原告上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告,亦不違反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其利息,為此,爰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及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0元,及其中附表各 編號金額,各自各編號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處理被告所有系爭店面之裝修事宜, 系爭店面亦已裝修完畢,但相關費用原告之前均未告知被 告,亦未交付相關估價單給被告核對,被告否認原告所主 張之各項費用,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單據之真正。(二)被告與訴外人陳培倫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原各自從事企 劃設計、網路行銷等事業,被告於107年12月初接手系爭 店面兼營按摩及美容業,因拍攝網路行銷產品照之需求認 識原告後,原告提到在新營太子宮有燈籠設計案,邀請被 告及陳培倫參與,被告及陳培倫於108年1月初開始參與買 設計材料、繪圖等,並於108年1月底完成相關作品,惟原 告僅給付6,000元紅包及材料費10,000元,嗣被告及陳培 倫陸續再與訴外人鄭佩伶、曾雅蓮、廖梓妘等人參與原告 所提出之故宮、柴犬、神遊台灣、關公等企劃設計案,惟 僅鄭佩伶、曾雅蓮每月取得不固定之酬勞,被告及陳培倫 、廖梓妘則未取得任何酬勞,被告乃於108年4月16日向原 告提出被告及陳培倫每月要領錢乙事,惟被告稱不知道要 給多少錢,被告則表示不可能一直為原告做免費的,原告 才於108年5月上旬主動提議以重新裝潢系爭店面及更換燈 具抵償原告應給付被告及陳培倫之酬勞,並稱裝潢費用大 約3至5萬元,燈具部分則自原告家及原告二姐經營之髮廊 內搬取,都是二手貨不用買新的。兩造談妥後,原告與陳 培倫至原告北港家搬樓梯吊燈及羅馬壁燈及至原告二姐經 營之日沐髮店搬4個美術燈及1個馬頭燈至系爭店面,原告 並未購置新燈具,108年5月14日原告請壁紙師傅至系爭店 面查看環境、同年月16日拆除師傅至系爭店面拆除清運原 裝潢,當場向被告收取5,000元,因原告表示要負擔全部 裝潢費用,因此事後被告有將5,000元歸還被告,108年5 月21日原告至系爭店面確認壁紙施作工程時,突然改口稱 「這裝潢是投資你們,等你們賺錢再分給我,不用多賺到 的一半的一半就好」,被告當下並未同意,且認原告沒有 誠信,為免再與原告有糾葛,乃於108年6月10日兩造LINE 對話提及「假設今天我們離開了,那我們後續跟團隊要怎 麼交接,還有店這裡的裝潢你看你花了多少,我們再想辦 法還給你」,原告則回覆「沒關係啦!就當合資,我是你 們的股東,就我當初說的,佔25%不用特別算,本來就是 想幫助你們。」,也不是要被告與陳培倫還錢,但被告不 想讓原告入股,之後兩造及陳培倫於108年7月10日又再洽 談,當時原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裝潢單據,只要求被告就系 爭店面簽合夥契約書,被告自無法同意。
(三)經上開糾紛後,被告有提出一份酬勞價格表予原告,並 於108年10月4日再為協調時,原告仍提不出裝潢單據,被 告因不想再與原告牽扯,已當場與原告確認無論原告實際 支出多少裝潢費用就是抵銷被告所提出之酬勞價格,是原 告應已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
(四)自兩造發生本件糾紛起,歷經多次協調,原告從未提出其 起訴狀所附裝修費用單據,且估價單所載之日期均在系爭 店面裝潢之後,被告否認原告起訴後所提出之各項裝修費 用單據之真正,且合理懷疑是原告為了提告才製作出來。(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店面裝修事宜,兩造間就 系爭店面之裝修應有委任關係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店面裝修事宜, 且系爭店面確已裝修完畢,兩造就系爭店面之裝修有委任 關係存在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6日言詞辦論期 日陳述:「我確實有委任原告幫我裝潢,但我對裝潢費有 意見...。店面確實已經裝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被告已自認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店面之裝潢事宜,僅 係爭執無給付費用之必要及原告所主張代墊金額不實,依 被告上開陳述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裝潢應係有成立委 任關係,已可認定,本院所需審酌者僅在於被告抗辯兩造 已有以報酬抵償相關裝潢費用之合意有無理由(詳下述) ,被告於自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後,又於109年6月5 日答辯狀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自無足採。(二)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以應付被告及陳培倫之薪資、報酬抵 銷系爭店面裝潢費用,並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及陳 培倫有參與原告相關企劃案,原告當初有同意以應付被告 及陳培倫之薪資、報酬來幫被告裝潢系爭店面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被告固提出價格表、切結書等件為證,惟被告自陳所提出 之價格表係於系爭店面裝潢完畢後,兩造就裝潢費用發生
爭執,始由被告自行製作提出給原告,而其上亦無何原告 確認之簽名,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有應付或同意給付被告 及陳培倫上開酬勞並以此抵償系爭店面裝潢費用之證明。 至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固有原告簽名,惟觀之該切結書內 容記載「陳培倫與黃于倫二人與葉家麟合作之故宮/柴犬/ 神遊台灣/關公等企劃項目未來偕不得以弗客國際有限公 司名義在外提報,若項目名稱相同,企劃內容不同則不算 在內,若未來尚有使用陳培倫與黃于倫之企劃內容則另計 比例計算報酬,陳培倫與黃于倫同樣不得以企劃項目在外 提報口說無憑」等語,顯見僅係在確認陳培倫退出企劃團 隊後兩造間之前所合作之上開企劃資料將來使用事宜,並 無任何提及原告有積欠被告及陳培倫酬勞及系爭房屋裝潢 費相關事宜,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不向被告請求系爭店 面裝潢費。
3、被告雖聲請證人陳培倫到庭證明原告有同意以系爭裝潢費 用抵銷應給予被告及陳培倫之酬勞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 告及陳培倫與原告之合作細節?被告僅陳述是原告邀請被 告及陳培倫一起做企劃、設計、行銷,並陳述並非受雇於 原告,且當初亦未曾提及合作報酬等等,則被告及陳培倫 如何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及報酬金額若干等等?確堪質 疑,又如果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之主張並同意以所謂酬勞抵 償系爭店面裝潢費,則被告及陳培倫就相關企劃事宜既能 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就系爭店面裝潢費糾紛亦應能要求 原告於切結書一併載明較為合理,惟如前所述,切結書內 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店面裝潢費之相關記載,再參酌原告所 提出與陳培倫之LINE對話內容,陳培倫於系爭店面裝潢完 畢與原告合作關係生變後即曾向原告陳述:「假設今天我 們離開了,那我們後續團隊要怎麼交接,還有店這裡裝潢 你看你花了多少,我們再想辦法還給你」等語,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告與陳培倫之對話資料在卷可憑,亦可知陳培 倫知悉系爭店面係由原告幫被告處理裝潢及代墊相關費用 ,若原告與被告及陳培倫已有被告所主張之以報酬抵銷裝 潢費用之合意存在,陳培倫何可能為上開「要還原告裝潢 費用」之陳述?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所辯原告之前即有同 意以應付陳培倫及被告之酬勞抵銷系爭店面裝潢費云云, 應非事實,而陳培倫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就所謂合 作企劃案有無相關酬勞亦顯然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即便 到院證述,其證詞有高度偏頗之虞,是否可為採信,亦令 人生疑,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兩造間應無被告抗辯 內容之合意存在,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證人陳培倫作證部分
,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店面裝修費用若干?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店面之裝修應有成立委任關係,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處理系爭店面裝修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確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惟依前開條文規 定可知,得請求償還金額應以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已支出 之必要費用為限。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店面之裝修有為被告 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系爭店面之裝修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必要費 用,固提出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然上開單 據均為私文書,已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有關附 表編號3之估價單,已據證人即該估價單簽名人王文隆到 庭結證稱:「原告介紹我去被告店裡施工,我在那邊施作 壁紙跟窗簾,這兩項項目。(總共施工的費用多少?)新 台幣82,600元。費用是原告支付。....(提示108年5月31 日估價單)這份估價單是你開立給原告的嗎?)對,這是 我開給原告請款的。我們在現場工作約4天左右,估價單 寫的日期是已經完工已請款的日期。做完約3-4天,如果 沒問題,就會請原告付款。有收到款項新台幣82,6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衡諸證人王文隆既 經具結,且與兩造均無特殊親屬關係,就本案亦無其他利 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追訴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證詞自應可採,依證人上開證述,堪認原告有支出上開 裝潢費用之事實。另附表編號2估價單部分,原告聲請之 證人即該估價單簽名人蕭建銘雖未到庭作證,惟該證人於 收受本院通知後有提出聲明書一份表示有受原告委託至系 爭店面拆除、清運並收受費用2萬元,此有蕭建銘簽名及 蓋章提出之聲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該 聲明內容核與編號2估價單內容亦相符,且由其聲明內容 核對堪認編號2估價單確為蕭建銘所出具,即應先推定為 真正,被告如仍爭執,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非真實,而 被告僅提出其自己之記帳資料,尚難以此推翻估價單之真 正,是由該已經原告證明為真正之估價單內容,亦堪認原 告有代墊編號2項目之費用。至其餘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真正,即難以上
開私文書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店面之裝修支出上開費用之事 實。
3、據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因系爭店面之裝 修有支出附表編號2、3之費用,合計102,600元(計算式 :82,600元+20,000元),是於該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費用及利息,應屬有據;至其餘款項部分,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代墊費用102,600元,及其中82,600元自民國108年5月31 日起,其中20,0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規定所為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 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所為備位請 求之餘地,故原告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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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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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品 名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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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5月11日│裝潢設計規劃 │45,000元 │108年5月11日估價單乙紙│
│ │ │ │ │(經手人甘金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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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5月20日│拆除、清運 │20,000元 │108年5月20日估價單乙紙│
│ │ │ │ │(經手人蕭建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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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5月31日│1F牆、天花板及2F樓梯間、房│10,000元 │108年5月31日估價單乙紙│
│ │ │間之壁紙拆除、清運 │ │(已收82600-王文隆) │
│ │ ├─────────────┼──────────┤ │
│ │ │1F牆、天花板及2F樓梯間、前│65,600元 │ │
│ │ │房間之壁紙施工 │(82坪×每坪800元) │ │
│ │ ├─────────────┼──────────┤ │
│ │ │1F捲簾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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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8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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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6月10日│1、2F佈線、燈具安裝(拆除 │18,000元 │108年6月10日估價單乙紙│
│ │ │原有不用的線路、新配燈具電│ │(估價者信一水電行) │
│ │ │源、天花板崁燈挖孔補回路、│ │ │
│ │ │吊燈安裝固定在鐵架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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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6月10日│LED燈管5W×10 │7,000元 │君毅水電有限公司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乙紙 │
│ │ │馬頭燈具 │4,000元 │ │
│ │ ├─────────────┼──────────┤ │
│ │ │鍛鐵吊燈×4 │16,000元 │ │
│ │ ├─────────────┼──────────┤ │
│ │ │樓梯吊燈、古典羅馬壁燈×3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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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3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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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98,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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