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37號
TNEV,109,南簡,1237,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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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成均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 第3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 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 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 決意旨)。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因原告向訴外人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慕洋公司 )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部分廠房,而置放於該廠 房內,嗣慕洋公司因積欠房屋稅,遭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 24日到前址查封,被告未予查明,明知慕洋公司是從事石斑 魚苗育成之公司,不可能有系爭動產,竟認系爭動產是慕洋 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復於107 年10月17日將系爭動產移置 佔有,並逕定109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拍賣系爭動產,原告



權益已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聲明:被告應撤銷107 年房稅執專字第1084號行政執行案件 中關於系爭動產之查封,並返還予原告等語。
四、經查,慕洋公司因未履行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經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移送被告執行 ,執行債權人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有被告10 9 年9 月7 日南執己107 年房稅執專字第1084號函在卷可稽 ,亦即本件被告係基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地位 ,受執行債權人即前開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之請求,對執行債務人慕洋公司之財產為行政執行,被 告並非行政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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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目錄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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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空氣壓縮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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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輸送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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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式做榫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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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萬能鋸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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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四角鑽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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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簡易式洗花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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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木製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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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慕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