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麗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即共有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代位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包麗因分割遺產所
得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77,737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0元面積8,417平
方公尺)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四人之應有部分為606/4224
被告包麗之公同共有部分比例1/4=277,737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990元。
二、原告應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所有權部全部)。
三、並應依上開土地謄本中提出被告包麗之應有部分之所有公同
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將包麗
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
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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