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蘇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55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前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 ,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即12.042%計付利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 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93,55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 償。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 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 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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