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劉儒桓
被 告 張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被告經營 之Brick 磚塊餐館(下稱系爭餐廳),原告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就隱名合夥之事業專由被告執行,兩造間 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原告於107 年1 月初聲明退夥,被告 允諾將出資額全數退還予被告,詎被告僅返還部分出資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剩餘出資額250,000 元及合夥期間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23,8 87元,共計273,88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 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 法第700 條、第701 條、第704 條、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
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 還,得依當事人自由約定,無約定時則適用民法第709 條所 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初聲明退夥,被告允諾將出資額全 數退還予被告,被告卻僅返還部分出資額,仍有剩餘出資額 250,000 元及合夥期間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23,887元,共計 273,887 元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餐廳之公司登記資料 、106 年1 月至107 年3 月盈餘明細表、年度收支報表、系 爭契約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7 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聲明退夥, 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73,887 元,及自聲明退夥發生效力之 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88 7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