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志聰即賴鵬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鵬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鵬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鵬元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寶華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 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約定以固 定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 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應清償所欠 債務,於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賴鵬元自民 國96年9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 152,615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故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又被繼承 人賴鵬元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8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王志聰為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應於管理賴鵬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時表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就事實及理由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務資料、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被繼承人賴鵬元除戶戶籍謄本、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3月3日宜院平家字第105000021 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8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1-31頁)。被告雖曾就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 出抗辯之法律理由,空言辯詞,自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 1,6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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