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090號
TNEV,109,南簡,109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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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前 3個月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7.75%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積欠慶豐銀行46萬7,428元借款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9 條,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46萬7,428元,及按 週年利率12.042%(即放款基準利率4.292%+週年利率7.7 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催 討後,截至95年3月22日止僅繳款541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催告被告還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 109年5月15日函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5,07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請 求 金 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
│46萬7,428元 │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自94年9月28日起至 │
│ │止,按週年利率12.042% │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
│ │ │年利率1.2042%,逾│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按週年利率2.4084%│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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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