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羅思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起息日為 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107年11月23日調解離 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6月底,在LINE對 話中,向兩造友人邱盈君炫耀其另有交往之對象即訴外人林 竹新,於對話中表示「當然我愛竹新阿,草莓(即原告)還 沒離婚」、「我喜歡竹新」等語,並將被告與林竹新互動親 暱如臉貼臉、親吻、上半身裸體之照片傳送給邱盈君觀看, 邱盈君嗣將前開對話、照片傳給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有與林 竹新上開不正當交往之事。原告配偶權遭被告侵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感情早已不睦,原告於105、106年間與顏百
聖交往,又自106年迄今與何建華交往並結婚,原告係因被 告於109年1月間對原告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08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訟,為反制被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出邱盈 君傳給原告的照片,是原告叫邱盈君來套被告的話,被告在 107年3月間已拿到原告在外面與其他男子交往的照片,所以 被告才在107年4月認識林竹新。其中調字卷第25頁編號1、3 照片,是被告在107年4月18日送林竹新去高鐵站所拍攝的照 片,都是林竹新要離開前所自拍,之後林竹新再傳給被告, 照片只是兩人鬧著玩的;編號4照片是被告以手機截圖而來 ;調字卷第27頁編號5照片,是於107年4月18日在高鐵站買 東西吃的照片;編號6照片是被告到餐廳接林竹新去高鐵站 ,出發前在餐廳的大廳拍攝的;編號7照片為林竹新在微信 上所發的網誌;編號8照片則是被告與林竹新在視訊時的截 圖。但被告與林竹新一個在臺灣、一個在大陸,怎麼可能交 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
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月6日結婚,107年11月23日調解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7年6月底,在LINE對話 中將前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與林竹新之照片傳予兩造友人邱 盈君,邱盈君再傳給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截圖、照片 為證(調字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前開與訴外人林竹新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業 已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與邱盈君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當然我愛 竹新阿」等語(調字卷第19頁),及被告與林竹新有嘟嘴 親吻對方臉頰之照片,復有被告與林竹新視訊時,林竹新 裸露上半身之照片,益徵被告與林竹新在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確有已踰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足以認定 被告與林竹新間確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邱盈君傳給原告的照片,是原告叫邱 盈君來套被告的話,被告在107年3月間已拿到原告在外面 與其他男子交往的照片,所以被告才在107年4月認識林竹 新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調字卷第25、27頁之8張照片 ,既然為真實,且係被告自行提供給兩造友人邱盈君,自 非不能資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證據;至原告是否有與其 他男子交往之情事,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於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與其他人有婚姻外不正男女交往關係之合理事由,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與林竹新一個在臺灣、一個在大陸,無法交 往,且照片中兩人只是鬧著玩云云;惟被告與林竹新拍攝 嘟嘴親吻對方臉頰之照片,被告尚能於對話或視訊中截取 林竹新在敷面膜、裸露上半身平躺睡覺之照片,顯見其二 人間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 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 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 准許。
㈣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兼衡兩造於106至108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 身分地位及原告因婚姻破裂所受精神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請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發 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說明。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