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邱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9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於96年5月31日向 原告借款1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6月1日,並簽發本票 3紙交付原告收執。不料清償期屆至,被告未為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身分證、 被告點鈔照片等件在卷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 卷第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以採信。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