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呂東翰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朱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 臺南市仁德區交流道西側南下出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金潾駕駛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 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5元(含零件費 5,165元、塗裝5,400元、工資7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仁德交流道西側南向出口 閘道,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1,315元修復系
爭小客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鍾金潾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66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7-3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47-73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 車於上開時地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 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甚明。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遭被告自後追 撞受損,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11,315元(含工資750元、塗 裝5,400元、零件費用5,16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調字卷 第25-28頁),核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部位照片,大致相符。 系爭小客車於104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08年1月17日本件車禍發生 時,已使用3年11個月餘,原告請求之零件價格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之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經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1,79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165元÷(5+1)=861元,元以下4捨5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165元-861元)×1/5×(3+1 1/12)=3,371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165元-3,371元=1,794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750 元、塗裝5,400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7,944元【計算式:1,794元+750元+5,400元= 7,944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11,315元,然本件被保險 人吳美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7, 944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7,944元,然其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吳美娟實 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 費用為7,944元,逾此範圍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於109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7,944 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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