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424號
TNEV,109,南小,142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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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詹勳雄 

被   告 李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 ,64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40元(本院卷第74頁)。經核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1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安北路413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 撞同向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楊淑斐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醫療費用1萬6,540元、修理費 用8,300元(工資1,200元、零件7,100元),合計2萬4,840 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楊淑斐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4,84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LINE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明弘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機車行照為 證(本院卷第8至36、67至69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56至64頁反面)核閱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上開事實。是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 點,未注意前方車輛,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其騎乘之系 爭機車,致人車倒地身體受傷及機車毀損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道路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騎乘、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 至明,並與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王恭亮診所接受 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合計1萬6,5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所開立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1 0至16頁),經核無誤,且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 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送請維修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300元( 工資1,200元、零件費7,100元),有原告提出明弘機車行開 立之收據在卷供查(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機車所有人楊 淑斐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債權讓與同 意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原告已取得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即堪無訛。因系爭機車係106年12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108年6月21日),已使用約1年7個月,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4,29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元÷ (3+ 1)=1,775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00元-1,775元)×1 /3×(1+7/12)≒2,8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00元-2,810 元=4,29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200元後,系爭機 車可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490元【計算式:4,290元+ 1,200元=5,490元】。
3.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萬2,030元【計算式 :1萬6,540元(醫療費)+5,49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 萬2,030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理賠,自應予 以扣除之,不得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270元乙節 ,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國產字 第1090800071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 除之。則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萬9 ,760元【計算式:2萬2,030元-2,270元=1萬9,76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9,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上開規定,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原、被告應分別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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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