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洪振倫
被 告 VU THI X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二、訴訟費用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於109 年1 月10日使用自動 提款機匯款,因操作不慎誤將30,00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 託銀行調取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南司小調 卷第39-41 頁;南小卷第63-65 頁),可資佐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匯款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 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 查詢帳戶資料手續費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又小額事件,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