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司簡調字,109年度,1038號
TNEV,109,南司簡調,1038,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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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佳羚、陳**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佳羚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 ,而其被繼承人留有不動產遺產,依法其應為遺產繼承人, 惟相對人陳佳羚恐聲請人追索,乃僅由相對人陳**為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相對人陳佳羚則放棄繼承登記,自係有害聲請 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所 為不動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公同共 有,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陳**應將臺南市 ○○區○○段000○號之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 變更登記為相對人陳佳羚、陳**公同共有。然依其調解聲明 觀之,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而 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 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則本件調解之聲



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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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