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宗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弼邦工程
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2 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22 條 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 ,屬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 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55,48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455,4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 徵調解費1 千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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