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薪資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9年度,11號
TNEV,109,南勞小,11,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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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周宜樺 
被   告 謝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聘原告招募儲備業務經理職缺,自民國108年9月1日 起至原告公司參與為期7個月之「菁英管理職培育計畫」課 程,然被告經報考3次「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仍未通 過,無法取得登錄資格,未能完成原告聘任之前提條件,亦 無法提供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務,因此兩造間並無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雙方簽立諸備業務經理聘任函(下稱系爭契 約)應屬職前訓練性質之無名契約,而給付新臺幣(下同)96, 67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用)是生活津貼,不是工資。退步言 ,縱認兩造已發生勞動契約關係,但被告在職期間並未為原 告提供約定之勞務,且依法亦不可能提供,原告仍無給付薪 資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為辦理培育計畫,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合意約定,被告 任職之前提條件,以及未能履行負擔所負返還義務,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被告於108年11月4日亦簽署聲明書承 諾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既未履 行契約約定條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勞動調解時表示,無法接 受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 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 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 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 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 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 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 3條約定,被告於108年9月1日報到後,需參加自108年9月1 日至109年3月31日之菁英管理職培育計劃課程,並應於到職 日即108年9月1日起1個月內,通過壽險公會舉辦之人身保險 業務員資格測驗,並將取得之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於原 告公司名下。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則約定,被 告應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內容,及酬佣之計算方式,此有原告 提出之儲備業務經理聘任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而依保險法第177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 規定,保險業務員未經通過特別測驗,辦理登錄,領得登錄 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由此可知,被告要履行兩 造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作內容,其前提需先依契約第3條 約定,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 登錄於原告公司,方得執行保險招攬業務之勞務給付。反之 ,被告於取得保險業務員資格,並完成登錄以前,因資格之 欠缺,即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
㈢次查,原告自被告到職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對被告進行



保險法規、保險實務,及法規模擬測驗、考題講解等職前訓 練,並於安排被告於108年9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10月8 日參加保險業務員測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培訓課程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可見上開期間,被告係接 受原告對其能取得執行保險招攬勞務資格,所為之職前訓練 ,並非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對原告為勞務之給付。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為使被告提供約定之保險招攬勞務,於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自到職日起至取得保險業務員登錄期間,對被告 所為之職前訓練,應屬訓練契約關係,而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關係。基此,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為訓練與僱傭結合而各 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完成保險業務 員登錄前,兩造間應屬訓練契約關係,完成登錄後,則屬僱 傭(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㈣復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固定格式,且為原告一 方為預定僱佣儲備業務經理等人員,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自到職日一個月內,因個人因 素未能通過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取得登錄資格時,應返還 原告第一個月所為之薪資給付等語。依其文義內容觀之,符 合保險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保險業務招攬之規範,且 具有合理正當之關聯性,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無 效情形,且基於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認 系爭契約第3條既經勞資雙方合意,兩造即受該約定拘束, 不得任意推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第一個月之薪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96,6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勞動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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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