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457號
TNEV,108,南簡,145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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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程學奕 
被   告 吳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撞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 系爭事故),又該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工作車,原告因此亦受 有工作上損失,原告與被告多次調解均未能成立,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0,000元,公司營業損失180,000元【計算式: 每個月20,000元×9個月=18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50,0 00元,共4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108 年3 月22日下午五點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台南市郡安路四段不慎擦撞違停路邊白線上且無 掛牌車(AQR-9032)左後方,致雙方車輛受損,依警方初判 表雙方均有肇責。系爭事故擦撞點為系爭車輛左後方、左前 方葉子板處,但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損傷、前擋玻璃破裂、 後尾門保險桿凹陷、右後門跟右後葉子板擦損,顯見全係舊 撞擊痕跡,是原告之估價單上有許多非系爭事故所產生之維 修費用,是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有虛偽不實之處,且原告車輛 車齡已達12年,維修之零件依法應予折舊,另肇責部分亦尚 待釐清。
㈡原告車輛於107 年4 月20日遭監理站逾檢註銷車牌至今,依 法無法使用於道路上,且依該車輛外觀顯係經久未用,無法 用來擔當日常用車,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顯無理由,另本件



並無身體損失,自無精神賠償之問題,是精神賠償金之請求 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撞擊原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損壞之 事實,業據提出文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億昇汽車修理廠估 價單、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197號調解 事件處理單(本院卷第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113-17 1頁)核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 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 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 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參酌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認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4 、206 頁),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 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8 萬元(包含工資68,000元、零件112,000 元),並其提出文 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惟查: ⑴關於零件部分:
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看出原告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遭受車損為左後車尾及左前車頭部分 ,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中其中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前保 險桿內鐵、前保險桿側扣、後保險桿側扣、左前大燈、左後 尾燈、左前葉子版等項目可認係屬本次受損而維修之項目, 該部分零件金額為24,150元。其餘零件維修項目未經原告舉 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屬無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3 月22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原告上開得請求零件24,150元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50÷(5+1)≒4,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150-4,025)×1/5× (5+0/12)≒2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50-20,125= 4,025】。
⑵維修工資部分:因原告系爭車輛遭受撞擊致車尾及車頭部分 受損,原告主張因此有扳金及烤漆處理,合於常情,該部分 工資合計53,000元【計算式25,000+28,00 0=53,000】,應 予准許。至於後軸拆裝更換、後軸平衡校正、剎車處理、底 盤維修等工資部分,因原告不諱言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肇事地 點逾一個月,則該部分之維修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尚有疑 義。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維修工資金 額15,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關於車輛修理之費用為57,025元



【計算式:53,000+4,025=57,025】。 ㈣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 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 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共9個月無法營業,每月有20,000元 之營業損失,營業損失共180,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且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因車牌被註銷而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據此,原告主張有以系爭車輛營利等情,益難採信。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 言之,必須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慰撫金。所謂人格權 ,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 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民法規定有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⒉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惟其 車輛受有損害部分,係屬財產權受侵害,難認屬對原告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等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亦未釋明其有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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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