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孟璋
楊旻宜
楊忠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南秩字第4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謝孟璋、楊忠穎部分撤銷。
謝孟璋、楊忠穎均不罰
其餘抗告(楊旻宜部分)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孟璋、楊旻宜、楊忠穎、謝森 源、郭政融等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 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紅螞蟻炭烤店,因口角 衝突,進而互相鬥毆,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貳、抗告人謝孟璋及楊忠穎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之相互鬥 毆,係指彼此以同樣的態度或行為對待對方,然伊二人當時 並未與對方發生口角,亦未出手打人,而是勸架被歐受傷, 原裁定認伊二人與對方產生衝突互毆,警詢時坦承不諱等情 ,並非屬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 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意旨,認謝孟璋 及楊忠穎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以該二人及楊 旻宜、謝森源、郭政融之警詢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依據謝孟璋及楊忠穎於警詢各供述:「我跟朋友大約是109 年2 月3 日23時許去紅螞蟻炭烤店吃飯,隔壁桌客人在玩牌 ,後來因為我們同桌的朋友與隔壁桌的客人有共同朋友所以 有過去隔壁桌一起吃飯及打牌,他們在隔壁桌有口角,發生 口角之後我就上前勸阻,我們就將雙方先分開並把我們的朋 友帶到店外冷靜,隔壁桌對方的人先留在店內,後來店家把 店內鐵捲門外降下關閉,因為我們的包包及貴重物品都還放 在店內,我們就敲門要回店內拿東西,鐵捲門一打開,隔壁 桌對方有兩人就衝出來打我朋友,我趕快上前勸阻,後來對 方又有一人拿酒瓶出來,後來混亂之下我也被傷害並跌倒受 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謝孟璋供述)、「當時和鄰桌 酒客因口角糾紛,發生糾紛後,我和朋友楊旻宜、謝孟璋就 走出店家外面,後來發現楊旻宜的物品還在店內,所以我們 又返回要取回,但是店家將鐵門關閉,我們就叫店家開門, 開門後鄰桌的酒客就衝出開始毆打我朋友楊旻宜,我和謝孟 璋見狀就去抵擋,我也因此遭酒瓶打到,因當時很亂,所以 我們是各自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楊忠穎供述 );並均陳稱其見楊旻宜被打,僅上前勸架,並未在場助勢 ,亦未出手打人或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78頁), 顯示謝孟璋及楊忠穎並未於警詢坦承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㈡又依楊旻宜於警詢陳稱:伊與謝森源發生互毆時,沒人在場 助勢,也沒有首謀,還好謝孟璋、楊忠穎即時出面攔阻,不 然伊會傷得更重,謝孟璋及楊忠穎在制止對方攻擊時也紛紛 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另依在場之郭政融亦 陳稱:楊旻宜那邊大概有3 個人在場,首謀何人伊不清楚, 是謝森源與楊旻宜發生口角後互毆,其他在場的都只是在勸 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均可佐證謝孟璋及楊忠穎陳稱 其等當時僅在場勸架,並未參與互毆之情詞,尚屬非虛,堪 以採信。至與楊旻宜發生衝突之謝森源於警詢陳稱:伊當時 酒醉,印象中與楊旻宜有互毆,其他沒印象等語(見原審卷 第22頁),亦不能證明謝孟璋及楊忠穎有參與互毆。是其二 人所受體傷,係因在場勸架、攔阻所致,應堪認定,故亦不 能以其等之診斷證明書,遽認有參與鬥毆之行為。 ㈢從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謝孟璋 及楊忠穎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互相鬥毆,此外復查無相關
積極證據足認其二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違規 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是謝孟璋及楊忠穎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 該二人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參、抗告人楊旻宜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出手打人,故非互毆,且致受傷害, 有就醫驗傷單可證。口角發生時,伊要與對方理性溝通,但 對方不理睬,為息事寧人,伊與同行友人走出店家,店家也 將店門關下,後因發現伊之貴重物品仍放在店內,故返回請 店家開門取回,但店家開門後,對方即衝出動手打人,致伊 臉、眼受傷嚴重,伊手無寸鐵,雖保護自己免於受傷,但仍 不敵對方毆打,對方不僅意圖聚眾,且疑似使用凶器,行為 可惡,伊與同行友人實無意鬧事,伊被毆受傷仍被處罰,實 失公平。原裁定認伊與對方產生衝突互毆,警詢時坦承不諱 等情,並非屬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分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所明定。三、經查,楊旻宜與同案被移送人謝森源於上開時、地,因口角 衝突而互毆之情事,除據同案被移送人謝森源、郭政融於警 詢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2、41頁),且依其同行友人謝孟 璋及楊忠穎之警詢供述(見原審卷第原審卷第51、73頁), 亦可證明楊旻宜確有與謝森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情,復 有謝森源及郭政融之診斷證明書2 紙(原審卷第113 、115 頁),可資佐證楊旻宜當時應有施加暴力反擊之行為,足認 其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原裁定據以裁處 罰鍰4,00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予否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