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鍾翊銘
法定代理人 鍾佩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8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4153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翊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翊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0日23時30分。(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三)行為:被移送人鍾翊銘因與被害人陳雋凱口角,而出手毆 打被害人陳雋凱,造成其背部挫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有被移送人鍾翊銘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陳雋 凱警詢時之指訴為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二、滿七十歲人。三、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 暴行於人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係92年5月生,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僅因口 角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雋凱,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