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68號
TPBA,109,訴,668,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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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8號
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懿德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9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130號(案號:第1090002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北京中清龍圖網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龍圖公司 )100%持股之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9日於我國辦理設立登 記。原告向訴外人即境外電商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 tional(下稱蘋果平台)申請於我國上架「刀塔傳奇」、「 三國名將on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供我國境內消費 者下載使用,並與蘋果平台約定,蘋果平台向我國境內買受 人收取線上遊戲價款、扣除平台手續費後,按月撥付款項至 中清龍圖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圖公司,為北京龍圖公 司之控股子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自103年6月至106 年9月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480,405,800元(含稅)。被 告於107年3月8日查獲上情,乃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蘋果平 台銷售系爭遊戲,屬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而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457,529,332元、營業稅額22,876,46 8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認定違章成立,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以漏報營業稅額扣除最低 累積留抵稅額17,753元後,按逃漏營業稅額22,858,715元( 22,876,468-17,753=22,858,715)處0.5倍罰鍰計11,429,3



5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北京龍圖公司自行開發系爭遊戲,囿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0條之1及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 法)並未允許陸資公司在臺營運軟體服務業,為盡快發行系 爭遊戲,乃於我國設立原告公司,惟原告僅負責行銷、推廣 、客戶服務等事宜,並擔任臺灣窗口,實際進行跨境電子勞 務銷售營業行為者,乃北京龍圖公司。被告以原告為營業稅 之稅捐主體,課以營業稅並處以罰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被告則以:
原告為北京龍圖公司100%持股於臺灣所設立之公司,而為營 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營業人。原告向蘋果平台申請上架 系爭遊戲,並指定香港龍圖公司之帳戶收款,核屬於我國境 內銷售勞務。原告於103年6月至106年9月間銷售勞務,共收 取480,405,80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 銷售額457,529,332元、營業稅額22,876,468元,應予補徵 。另經扣減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可扣除最低 累積留抵稅額後,原告逃漏營業稅額為22,858,715元,依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 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處罰依據,審酌原告於 裁罰處分作成前已繳清稅款,且為1年內第一次查獲,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裁罰參考 表),於法定最高裁罰倍數5倍之範圍內,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適法允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稅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1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15 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2條第1項前 段:「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 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



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 一發票……。」。
2.如事實欄所載,原告向蘋果平台申請於我國上架系爭遊戲 ,供我國境內消費者下載使用,並與蘋果平台約定,蘋果 平台向我國境內買受人收取線上遊戲價款、扣除平台手續 費後,按月撥付款項至指定帳戶,103年6月至106年9月間 在蘋果平台銷售系爭遊戲,共收取480,405,8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蘋果平台之上架資料(原處分卷二 第911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訴願卷第23頁 至第45頁)、蘋果公司提供匯款資料予香港龍圖公司香港 匯豐銀行資料(原處分卷二第906頁至第909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原核定及裁處書基此事實,以原告為營 業人,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 額457,529,332元、營業稅額22,876,468元,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並認定違章成立,經扣除累積留抵稅額,按逃 漏營業稅額22,858,715元處0.5倍罰鍰計11,429,357元乙 節,則有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6月至7 月,103年7月至106年9月各一紙,附原處分卷一第476頁 、第460頁)、違章裁處書(附本院卷第31頁)、原告營 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節錄檔、對照檔異動核定 單(製表日期:107年11月21日,附原處分卷一第445頁至 第447頁)等件可憑。兩造爭執,無非上開線上銷售遊戲 此一營業稅之稅捐客體,究應歸屬於原告,或北京龍圖公 司、香港龍圖公司;易言之,當原告與北京龍圖公司、香 港龍圖公司為母子公司,就銷售遊戲業務內容,以及所得 經濟利益內部另有分配時,應以何人為對外銷售營業行為 之主體,而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判斷之爭執。
3.經查:
⑴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雖僅需 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但其進銷貨均需取具憑證或開立 憑證,藉此將營業稅轉嫁予向其購買之消費者,以符合加 值型營業稅課徵原則;亦即,營業稅最終由消費者負擔, 營業人其角色限於在該等連鎖關係中為國庫代徵稅捐,實 際上並無任何經濟上負擔,但必須於銷貨時給予受領人包



含稅額在內之銷貨發票,此一憑證又將作為交易過程中, 受領人得引之為購入該貨物或勞務而支出之進項稅額證明 ,以抵減其銷項稅額,維持加值稅稽徵制度中「連鎖關係 」之有效運作。
⑵此種「連鎖關係」之確認,連結了銷售行為(營業稅稅捐 客體)歸屬之判斷,基於前述我國營業稅是經由轉嫁,最 終由消費者負擔之體系設計,其稅捐客體歸屬判斷之標準 ,也就適當以法律行為之外觀上名義人為依據,無關乎法 律交易之經濟上成果歸屬判斷;此與所得稅法強調實質經 濟歸屬以決定納稅義務人,有顯著不同。因此,在「數個 可能」營業人出現,而不清楚銷售行為此營業稅之稅捐客 體應歸屬於何人時,判斷的基準應該是民法,也就是從當 事人所締結的民法上契約,決定營業稅法上之提出給付者 (銷貨營業人)。凡以自己名義銷售貨物(勞務),並使 買受人取得處分權者(或享有勞務給付),即為營業稅法 上之銷貨營業人,與其是否為該貨物之處分權人(實際勞 務給付者),以及其是否為銷售貨物(勞務)之實質經濟 利益歸屬者,均屬無關。即使民法契約上名義人所從事之 業務,係為委託人利益而隱藏從事者,亦然。
⑶原告以其名義向蘋果平台申請於我國上架系爭遊戲,供我 國境內消費者下載使用,而遊戲玩家支付之遊戲價款(扣 除平台費用)係依原告指示匯入特定帳戶之事實,已如前 述;再者,由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明儀 所簽證之原告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第4 點(105年5月6日製作),指明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係透過 金流渠道平台銷售給遊戲玩家點數卡(附本院卷第167頁 至第173頁),系爭遊戲廣告網頁均以原告為發行公司( 附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1頁),而原告公司103年財產目 錄列明有臺灣伺服器10台(附本院卷第185頁)等節以觀 ,莫不足徵原告「顯名」為系爭遊戲之發行人,銷售電子 遊戲勞務予遊戲玩家,揆諸前揭關於營業稅捐客體歸屬之 說明,原告即為營業稅法上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適當 由其為國庫向消費者「代徵」營業稅,而為營業稅之納稅 義務人,並無疑義。
⑷至於系爭遊戲著作權之歸屬,究為北京龍圖公司或原告; 銷售系爭遊戲價款實際利益取得者究為原告或香港龍圖公 司;乃至於北京龍圖公司是否囿於兩岸條例第40條之1及 系爭許可辦法規定,始於我國設立原告公司以負責臺灣發 行系爭遊戲業務;以及原告與北京龍圖公司、香港龍圖公 司彼此間就業務內涵簽訂何等性質合約、所得利潤如何內



部分配等節,則並非營業稅之稅捐客體歸屬判斷所問。蓋 原告既為獨立之法人格,於加值型營業稅稽徵制度之連鎖 關係中,以其名義從事銷售勞務之行為,即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應就其進銷貨取具憑證或開立憑證,以此將營 業稅轉嫁予向其購買之消費者,俾符合加值型營業稅課徵 原則。原告以其與北京龍圖公司、香港龍圖公司間之關係 為詞,爭執其非銷售系爭遊戲勞務之營業人,並無可採; 基此爭執又聲請調閱相關刑事及民事卷證,核無必要。 ⑸承此,原處分以原告為營業人,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未 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457,529,332元,營業稅額22, 876,468元,予以補徵,揆諸首揭營業稅法法文,並無違 誤。
(二)罰鍰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項)營利 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第2項)前項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關 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情節之罰鍰參考基準,規定 :「1年內經第1次查獲,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者,處0.5倍之罰鍰」。核此標準,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 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分別就各類型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 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斟酌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 等事由,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 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自應援用。 2.原告為營業人,銷售勞務又未開立憑證,致生短漏營業稅 之結果,已如前述。其行為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本文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 而原告為經公司登記之營業人,年度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 簽證,當知銷售勞務應設帳立憑,繳納營業稅,但就系爭 遊戲之銷售卻未注意而疏於此節,乃有過失,是得據上開 二法文處罰之,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重 處罰。本案中,經比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就漏 稅額22,858,715元處以5倍罰鍰)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 按未給予憑證總額457,529,332元處5%罰鍰22,876,466元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自以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高,應引之為處罰準據。原處分參



酌稅務違章裁罰參考表規定,以原告1年內經第1次查獲, 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裁處所漏稅額0.5倍罰 鍰11,429,357元,核為依法行政。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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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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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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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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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