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羅大翔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李大維(秘書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總統府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嘉全變更為李大維,並 據新任代表人李大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7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亦分別為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而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 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若法令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而係單 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人民就法 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 ,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 力,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於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事實概要:原告羅大翔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向被告陳情主 張略以: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與洗錢集團掛勾,涉入集體殺 人案,提出檢舉並請提供保護等語。案經被告總統府所屬公 共事務室以108年10月18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3560號牋函 (下稱系爭函文1 )回復略以:所陳事項既已向檢察機關申 告,如有陳述意見或事證資料,請逕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倘 另有人身安全疑慮,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俾獲直接處理等 語。原告再於108 年10月23日及24日具函主張被告承辦人員 違法吃案,受理陳情案件未依法呈報等語。案經被告所屬公 共事務室以108年11月1 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7450號牋函 (下稱系爭函文2 )回復略以:所陳事項,被告前於10月18 日函復有案,仍請參考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1年6日再向被 告提具「訴願書」主張略以:請確實調查被告承辦人員違法 吃案情事,並請重新辦理其所提陳情案件,同時申請到府陳 述意見等語。案經被告以108年11月15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 1231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3 )復稱:所陳事項,前於10月 18日、11月1 日二度函復說明,嗣後如再以同一事項陳述,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將不再答復等語。原告復於108 年11月18日、28日分別寄達「訴願補充理由」主張被告違法 處理陳情案件等語,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 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6 年間,著手檢舉不法洗錢集團,進而發現多處公 家機關之公務人員,均為洗錢集團之黨羽,並公然違法替此 集團犯罪成員吃案開脫罪行。原告於是在108年9月10日以收 集而來之證據資料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按鈴申告此不法集團成員涉集體殺人。同年10月15日,原 告將證據資料燒錄成光碟,並以陳情書向被告及中央選舉委 員會陳情。在收到系爭函文1後,原告再於108年10月23日檢 舉總統府承辦人員吃案包庇,同月24日,原告復以陳情書及 附件資料寄予多處公家機關,希望各公家機關可以共同督促 此案確實於司法體制下公平審判,以落實公平正義,卻在11 月1日收到違法的系爭函文2,於是原告在同月7 日以訴願書 一式二份向被告提起訴願,不料,被告竟以系爭函文3 ,刻 意更改收文日期,將訴願案改為陳情,欲以吃案。原告在收 到系爭函文3後,隨即以108年11月18日訴願補充理由致文被 告,並依訴願法申請閱卷、陳述意見以及言詞辯論。同月28
日原告再度以訴願補充理由向被告提出抗議,至今尚未收到 被告任何答辯、通知以及裁定。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㈡總統府人員涉法吃案,原告向總統府陳情檢舉自是當然,而 被告不作為,再稱回復為單純之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 竟認為系爭函文1及系爭函文2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那公家機關就都匿名,愛怎麼回就怎麼 回,再逕自認定只是觀念通知,就不會被告了。被告根本是 藐視法律,違反憲法第16條賦予原告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利。
㈢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0月15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 月24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1月18日以及108年11月28 日的陳情,應作成准予下命處分的行政處分。
⒊2020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無效。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未敘明其訴之聲明中所指「原處分」之文號,惟 依其於108年11月6日向被告所提「訴願書」中所載「原處分 書日期、文號」為「108年10月18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35 60號」、「108年11月1 日華總公三字第10800117450號」( 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原告所指「原處分」,乃係被告所 發上開文號之牋函,合先敘明。
㈡觀諸上開108 年10月18日牋函,乃係就原告同月15日陳情書 載稱:「本人在檢舉洗錢集團的過程中,發現政府機關與此 集團掛勾,進而轉變為『蔡英文政府與不法集團掛勾集體殺 人』。從最簡單的一點來看,本人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桃 檢按鈴申告集體殺人,而前行政院長賴清德為其中共同被告 。從108 年10月15日新聞得知賴前院長已於美西時間14日抵 達美國,試問哪位『殺人罪』犯罪嫌疑人可以正大光明前往 美國?…,也煩請保護本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函 復:「所陳事項既已向檢察機關申告,您有相關陳述意見或 事證資料,請逕向承辦檢察官提出,另倘您有人身安全疑慮 ,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俾獲直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上開108年11月1日牋函,則係就原告同月23、24日 陳情書載稱略以:「蔡英文是否知道她是『集體殺人案』共 同被告,若不知情,不就是最好的證明桃園地檢署在吃案? …殺人嫌疑犯賴清德替同案被告蔡英文前往美國助選,是真 助選還是真逃亡,賴清德是否依法交保傳喚?請貴府認真確 實審視此案並誠實以對,不要包庇」(本院卷第25、26頁)
、「因共同被告亦有多位立委候選人,本人更在10月21日親 致中選會,與承辦人通話,不願與本人見面,竟說出中選會 是選務機關,與此案無關,而總統府公共事務室第三科更是 直接吃案。…。希望各機關【按:該陳情函發送對象包括被 告、司法院、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等機關】可以共同督 促此案確實於司法體制下『公平審判』」等語(本院卷第27 、28頁),而函復:「10月23、24日…所再陳事項,本府前 於本(108 )年10月18日函復有案,仍請參酌。」等語(本 院卷第39頁)。
㈢由上開原告所具陳情書函可知,原告所陳情者,乃希冀被告 就其所提告之刑事案件,能督促司法機關予以「公平審判」 ,並保護其個人安全等情,惟被告並非職司刑事案件偵查、 審判之機關或治安機關,乃被告函復上情,無非告知原告後 續可循之途,性質上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被 告於司法或治安機關,亦無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權限,自無權 要求司法機關應為如何之偵、審作為,或要求治安機關應如 何行使其權限,遑論進一步探究原告是否具有得請求被告要 求司法或治安機關應如何行使職權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 自無從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予以救濟。 ㈣綜上,原告所提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合法 要件,且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