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98號
TPBA,109,訴,598,2020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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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8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儀宇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3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90012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 ○鄉○○段000○號(複丈後暫編為518、518⑴、518⑵、51 8⑶地號)及519地號公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 案,經收件以108年連地登還字第001550號及第001560號登 記申請書予以審查,嗣被告以108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 306號、第00307號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90012463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得依法聲請發還登記系爭 土地。
1、先位主張:原告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申請 發還登記。原告生於36年,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幼即隨父 親農耕,基於傳統家產承繼觀念,父親早已安排原告承接 家中祖遺土地,故原告自幼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於52年保送臺東師範學校就讀,來臺讀書期間仍委由 胞妹等代原告協助父親於系爭土地進行農務、代管系爭土 地,而未中斷占有。然縱僅計算原告占有時間係自36年至 52年(假設語),原告亦已符合10年時效取得要件。此外 ,本件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之一,乃原告主張占有之始年僅 5歲,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4點及第16點規 定云云。惟時效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法律行為取得權 利,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有意思能力者,仍得 主張時效取得(法務部84年12月18日(84)法律決字第29



192號函釋參照)。訴願決定未審認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 不同,逕予駁回,顯然違法。
2、備位主張:原告先祖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亦 得以繼承人身分,申請發還登記。原告袓父母於清末已進 島住居,世代墾耕為生。父親陳仁仁生於民前8年,務農 為業,戶籍謄本記載甚明(原證3)。民國初年原告之祖 父仙逝,先前分家時,祖父指定父親繼續耕種系爭土地, 原告父親占有該地期間早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應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且有四鄰證明書為憑(原證9、原證13) 。原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基於傳統家產承繼觀念,父親安 排原告承接家中土地,則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 、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簡稱實施辦法)第 2條等規定申請發還土地,自屬有據。
3、早期關於人民土地權益,或以口說或人證為憑。原告申請 書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係依被告公告版本填寫,因被告 疏於區分「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繼承人 」等不同申請資格,致誤導民眾填寫,此行政疏失不可歸 責於人民;證明人陳坤利因出具四鄰證明書者須滿20歲, 才填載原告自41年占有,然而原告先祖占有系爭土地多年 ,有證明人林金和證明書(原證9)、陳金官證明書(原 證13)可證,應認原告兼具土地繼承人身分亦得申請發還 。復依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四鄰證明書內容是否有缺漏 屬得補正事項,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即逕予駁回,實 有疏漏;且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補正,致原告已逾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5年申請期間,無法再重新申請, 為保障人民權利,實有必要將原處分撤銷,發回被告再為 詳查。
(二)被告於108年5月6日、8月22日函詢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參 加人,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以同年5月15日備工土獲字第1 080004699號函(下稱108年5月15日函)、參加人同中心 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同年9月2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 61號函(下稱108年9月2日函)復略以,系爭土地於97年 至98年間以總登記方式獲得,該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 內,軍方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被告遂以「部隊最早係 49年進駐,恰有競合」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於訴願答 辯書另陳稱,梅石營區內有幹訓班、國軍文康中心、中正 堂等軍事設施等,軍方早於49年間即興建進駐,當然無原 告案附四鄰證明書載稱自主占有以為耕種之可能……云云 ,草率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1、參加人函復係以「總登記」方式「獲得」系爭土地,刻意



淡化「非經有價徵收或價購」之「違法強佔」事實;又「 梅石營區」面積約2萬餘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合計僅1543. 99平方公尺,該地究竟於何時遭國軍強取占用,不能單以 梅石營區房建物清冊認定。況清冊所載最早建物為項次23 「49年4月1日,營舍─教室,建築面積160平方公尺」, 比對被告套繪空照圖,該建物顯非坐落於系爭土地。而據 文獻記載(原證6),上開建物應是831特約茶室。被告所 稱之設置營區(幹訓班),依文獻記載遲至59年間才設立 「梅石官兵休假中心」(即現今梅石幹訓班,原證7); 被告錯將831茶室當作梅石幹訓班,實屬不該。 2、綜合相關文獻所載,系爭土地原是軍方設置「馬祖休假中 心」之用,與「中正堂」(電影院)、「831俱樂部」( 特約茶室)等三處,合稱梅石軍民休憩中心;非屬「梅石 營區」(即幹訓班)範圍,當時梅石幹訓班設於南竿山隴 勝利之路勒石處(原證10)。兩造及參加人三方,業經會 同實地丈量系爭土地界址,該地界址已明,被告忽又以「 梅石營區」大範圍,獨獨匡列其中「831特約茶室」營區 舊址為系爭土地界址,難符人民信賴。且系爭土地經部隊 無數次換防不同管理者,至今竟連該地界址、正確駐防時 間點均不知,顯見參加人管理不善,有違占地供作軍事用 途初衷。尤其,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既以38年為起準 點,本件參加人自認之進駐時間49年更晚於38年,依法更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無可置喙。又雖108年9月2日函 稱國軍最早於49年即進駐梅石營區云云,然早期國軍進駐 後,附近梅石聚落人民仍得於農地耕作(原證11)。故即 便國軍進駐梅石地區,斯時並非全部土地均為國軍占用。 合上所述,原處分事實認定自有疏錯。
3、前開占有事實認定問題,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得補正 事項,依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於15日內 補正,詎被告竟無作為。對於108年9月2日函復內容,及 被告僅憑該函即認定原告不符時效取得要件,原告於訴願 程序中已提出質疑,訴願機關卻未調查回覆,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36、37條規定,不符同法第43條規定。反觀與本件 事實相近之另案(南竿鄉仁愛段277之1地號公有土地原告 申請發還案)雖亦遭被告駁回,但該案訴願決定認為被告 認定事實有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2條規定而撤銷駁 回處分,值得參考。
(三)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申請,乃當時並無相關 法令得據以申辦,直至103年1月8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 6項修正公告後始得為之。馬祖地區於42年成立連江縣政



府,至62年7月於縣府民政科內設地政股,65年實施第一 次地籍清查,惟限於住屋之建物核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私有土地登記仍付之闕如。在未經公示登記制度保護下 ,馬祖人民土地被政府及軍方強行占用。81年11月7日, 金馬地區解除戰地政務,連江縣完成約10分之1的土地總 登記。89年4月5日制定離島建設條例,其中第9條規定, 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 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3年內 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價購土地。部分營區土地於94年至95 年間遂陸續釋出。但直到103年1月8日修正公告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如同系爭土地之「非經有償徵收或 價購等程序」之土地始得申請發還。又主張時效取得所有 權而依上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者,依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 ,仍以「發還」作為辦理登記原因,原告起訴主張與申請 書記載「發還」自屬有據。原告已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規定及實施辦法第4條等規定出具系爭土地四鄰證明書為 憑,被告竟率爾不採,實有違誤。
(四)本件訴願審查委員洪獻章,為被告97年間主任,乃核定系 爭土地登記為軍方公有之人,其為本件訴願審議委員之一 ,顯然不符合原告依法訴願救濟,應重新審查之公平客觀 性。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被告僅得 為書面審查,不得介入裁斷私權爭執,且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被告應依法還地於民。(六)綜上,原告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5月9日申請,作成南 竿鄉清水段518地號及519地號土地審查無誤並公告6個月 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明載原告占有期間為41年2 月至62年7月,惟輔助參加人(即國防部軍備局)108年9 月2日函稱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內,最早進駐 時間係49年間。據此,原告自49年間起即對系爭土地無管 領占有之事實,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難謂符合民法 時效取得規定要件。系爭土地上之軍事營區(即幹部訓練 班,簡稱「幹訓班」),由國軍自49年進駐並使用迄今, 乃南竿鄉境內公眾周知之史實,原告主張誠不足採。(二)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載其係自41年 2月起占有系爭土地以為耕種使用。斯時(41年2月),原



告僅4歲又7個月,未具民法意思表示能力,何以占有系爭 土地?更遑論以為耕種使用。可證本件申請案附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似有虛偽不實之虞,不足為憑。(三)原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係自42年2月至62年7月止,進而 認為其符合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規 定。惟查起訴狀又主張:「原告36年出生,自幼跟隨父親 從事農務耕作……迄至部隊最早49年進駐為止,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亦符合10年時效善意取得要件」,原告主張之占 有取得時效期間,前後不一,顯有矛盾。況部隊最早於49 年已進駐使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不爭,退萬步言,自 43年原告滿7歲具限制行為能力起算至49年計6年餘,則原 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顯均與民法規定之善意時效取得 要件不合,自不符合上開「視為所有人」之規定。(四)依被告(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2日連地 所字第0960000151號及96年1月16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 0公告,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期限,係自96年1月19日至 同年3月19日止(乙證十二)。於上開受理期限,並無原 告送件申請登記資料。
(五)按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件申請人為原告 陳儀宇;與原告另主張申請人為原權利人陳仁仁之繼承人 ,主體自有不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亦不相同。因此,原 處分係就申請人(原權利人陳儀宇)為主體對象所為之處 分,自無法就原處分任意變更改以申請人為原權利人(陳 仁仁)之繼承人為主體對象。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參加人)經原告聲請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訴訟,並到庭陳述略以:49年部隊進駐梅石 營區時,該營區即包含系爭兩筆土地,營區內建物牆面碑文 記載該建物於49年落成(本院卷第232頁照片),推估至少 於47年間就開始興建。部隊進駐後,營區會進行管制,不可 能讓原告進入耕種,並提出相關照片及標志梅石營區範圍資 料附卷。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且其聲明陳述同前,因此 本件首要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範圍 並早經軍方於49年間進駐使用?㈡原告以取得時效為由請求 發還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再以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身分請求發還系爭土地是否合法及有 理由?㈣本件訴願決定是否有審議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 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 地,自民國38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 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 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 定提出申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①原土地所有人②或其繼承人、③視為 所有人,均可在法定期限內依上開規定申請返還土地。 ⑵又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 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比例行使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7號判例參照)。前開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 購回其土地,「繼承人」此項權利係由法律所明定,故非 遺產之範圍。再參照下列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上開「或其『繼承人』」係指原土 地所有人之全體繼承人。
 2、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馬祖地區土地 申請返還實施辦法(即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 )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 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2項)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 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第5條規定:「(第1 項)前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之一: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或契據。二、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依 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 有權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文件,得由 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 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 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3項) 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 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



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 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 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 ,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8條規定:「(第1項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第2項)申請人 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 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參照 上開規定可知:
⑴申請返還土地者即前揭③類申請人,應提出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而依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 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亦屬「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
⑵至前述「時效取得」可由「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 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
⑶申請人若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 第119條規定之文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 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 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 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 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第3條規定:「(第1項)民 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4、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謂「和平繼續 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 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




⑴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 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 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
  ⑵參照上開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可知,主張本件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應提出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前,已 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5、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 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 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 因。……」、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 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 認為真實:
 1、依戶籍登記簿所載,原告父親陳仁仁生於民前8年1月6日 ,職業為自耕農。原告生於00年0月0日,戶籍地址為「南 竿鄉○○村0鄰○○村0號」,嗣於52年10月4日遷出,並 設籍「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0號」(本 院卷第33頁)。其後,原告因工作(於55年起陸續擔任馬 祖國小、仁愛國小教師,及介壽中心國小、大坪國小教導 主任)及就學(58年保送國立師範大學音樂系就讀),居 住於馬祖、臺灣兩地。62年師大音樂系畢業後,再度返鄉 擔任馬祖高中教師兼註冊組長、連江縣政府文教科督學、 介壽國小教務主任、敬恆國中小校長等職。嗣於70年申調 臺北工作,此後仍陸續因工作及退休而居住於臺灣、馬祖 。
 2、108年5月9日,原告自任申請人即權利人,提出「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518地號土地之申請 ,登記收件字號為登還字第1550號;系爭519地號土地之 申請,收件字號為登還字第1560號。申請複丈原因均勾選 「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發還)」(被 告外放證物卷第8、50頁)且皆附有證明人陳坤利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
 ⑴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略以「茲證明南竿鄉仁愛 村陳儀宇(即原告)君,於民國41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 0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座落清水段



518(519)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 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 任。申請人陳儀宇確實經證明人親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 作原耕種之私有土地,後被軍方強佔使用。特此證明屬 實。證明人:陳坤利(簽名)、身分證字號、簽章(蓋章 )、電話、住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被告外放 證物卷第12、52頁)。證明人陳坤利,戶籍登記簿記載原 設籍「南竿鄉○○村0鄰○○村00號」(本院卷第123頁) 。嗣於81年2月25日遷出,改入籍桃園縣○○鄉○○街000 巷0○00○0號(本院卷第125頁)。曾以補漁網為業,後 擔任馬祖政委會工友。
 ⑵原告復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以「行政訴訟準備(二)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收文日109年8月7日),提出 證明人林金和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茲 證明南竿鄉仁愛村陳仁仁君(即原告之父),於民國28年 12月開始至民國62年0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 記土地,座落清水段518、519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繼承人陳仁仁確實經證明人親 自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耕作農作物使用。特此證明屬實 。證明人:林金和(簽名)、身分證字號、簽章(蓋章並 捺指印)、電話、住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原證 9,本院卷第168頁)。
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以「行政訴訟準備(三)暨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本院收文日109年8月20日),提 出證明人陳金官之「證明書」,內載「本人茲證明自幼 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陳仁仁君,至少於民國36年起即持續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座落清水段518、519地號二筆 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如有虛偽不實,證 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被繼承人陳仁仁君之父親陳 棟棟老先生、母親林氏皆世居梅石(即現今清水村),被 繼承人陳仁仁君之母親林氏死亡後,葬於梅石村申請人所 申請土地之週邊,清水段518、519地號二筆土地為陳仁仁 家族祖遺土地,並持續耕種直至軍方約民國50餘年間占有 使用作為馬祖休假中心為止,為證明人所證明之事實;故 陳仁仁君與申請人等子女眾人,原籍皆為南竿鄉梅石村人 。被繼承人陳仁仁君於婚後育有一子三女,長子(即陳 儀宇)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在梅石村,嗣於40年間因房 屋新建落成而遷往南竿鄉仁愛村1號居住(有手抄本戶籍 資料為證),為梅石村人所週知之事實,且梅石村老村長



林金和及村民張枝利等耆老所熟知之事實,並為證明人證 述之事實。證明人為南竿鄉仁愛村人,自得以鄰近村莊 之居民為本件證明人之證述,為法所允許。特此證明屬 實。證明人:陳金官(生日)、身分證字號、簽章(簽名 、蓋章並捺指印)、電話、住址。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本院卷第200頁)。
 3、107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9日,原告即以「土地其他( 公有土地返還)」為由,申請複丈系爭土地,經被告列為 收件字號107年連地丈還字第19900號(519地號土地)、 第19800號(518地號土地),嗣被告以108年5月6日測量 字第1080001869號(519地號土地)、第1080001870號( 518地號土地)函通知原告及國防部軍備局複丈結果。函 文略以「主旨:檢送本縣○○鄉○○段000○號(518地號 )公有土地返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份,請查照。說明 :依據陳儀宇君(即原告)107年12月19日連地丈還字 第19900號(19800號)申請書暨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7項及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辦理。惠請貴單位依上述規定於文到2個月內函復, 該指界測量確定之土地,其原取得土地所有權有無徵收、 價購情事及確認該土地有無繼續使用之必要,俾供本局地 籍科審查之用。」(被告外放證物卷第21至27頁、第62至 68頁)。
 ⑴108年5月15日,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以備工土獲字第1080 004699號函復「說明:……經查旨揭土地(即包含系爭 2地之5筆土地)係97至98年間以『總登記』方式獲得,經 檢討有運用計畫。」(被告外放證物卷第28頁)。另依「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所載,系爭51 8地號 土地,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97年8月5日」 ;系爭519地號土地登記原因相同,登記日期為「97年4月 8日」(本院卷第128、129頁)。
  ⑵108年8月22日,被告再以地籍字第1080003383號函詢參加 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主旨:茲為受理民 眾申請公有土地返還登記案件審查業務需要,惠請貴單位 協查說明段所列事項見復,請查照。說明:依據本局10 8年連地登還字第1550、1560及1620號公有土地返還申請 登記案續辦。經查本縣○○鄉○○段000○號等4筆土地 (航照圖文附),現況為軍方營區範圍內土地,惠請查告 該營區興建設立及國軍部隊進駐時間,另祈於文到後7日 內函復本局俾憑續處,以紉公誼。」(被告外放證物卷第 70頁)。




⑶108年9月2日,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復「說明:……旨揭4 筆土地使用情形分述如下:㈠南竿鄉清水段518及519地號 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現況位於陸軍『梅石營區』 營區範圍內,最早進駐時間係49年間。」同函附件「房建 物清冊」項次23「營舍─教室」則載「建築日期/耐用年 限:049/04/01」,並載「來源/產權:新建/營產未登」 ,為所附清冊記載之建物中,建築日期最早者(被告外放 證物卷第30、33頁)。
 4、108年9月12日被告以連地登駁字第000306、000307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第0003 06號通知書駁回說明記載「台端申請南竿鄉清水段518地 號(複丈後暫編518、518⑴、518⑵、518⑶地號)公有土 地返還登記案,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 程營產處108年09月02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查 復本局該地號座落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該營 區於民國49年間即有部隊進駐,與台端所附土地四鄰證明 書所載占有使用期間『民國41年2月開始至民國62年7月止 』恰有競合,核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規 定之要件不相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第000307號駁回通知書除土地 地號為519外,其餘內容均同(本院卷第25、26頁)。(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陸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且國 軍早於49年間即進駐,且於97年8月間為總登記,另經檢 討有運用計畫等,詳如上述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108年9月 2日備北工營字第1080004461號函、108年5月15日備工土 獲字第1080004699號函即明。參加人亦到庭陳稱,49年就 已經蓋好相關設施,國軍進駐(梅石營區)時就包含系爭 兩筆土地等語相符;並有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就被告當庭 庭呈(現今)地籍圖標示梅石營區範圍圖一件(該標示範 疇顯示系爭土地至遲自49年間起,即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範 圍),梅石營區照片(本院卷第232頁,照片建築物載明 49年10月1日落成使用)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因此,系 爭土地至遲於49年間起,即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營區範 圍內,並由國軍占有、支配及管理使用等情,應足證明。 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是軍方設置「馬祖休假中心」之用 ,與「中正堂」(電影院)、「831俱樂部」(特約茶室 )等三處,合稱「梅石軍民休憩中心」,非屬「梅石營區 」(即幹訓班)範圍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難加採信 。




 2、又系爭土地分別於97年8月間為「總登記」在案,而原告   並未為總登記送件及申請,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因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陳參加人「違法強   佔」系爭土地,並據以否認上開參加人工程營產中心函文   內容真實性云云,核自不足採。
 3、原告再主張,參加人「獨獨框列其中『831特約茶室』營   區舊址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然如本院認定系爭土地 位於國軍「梅石營區」營區範圍內,國軍自49年起占有、 支配及管理使用等事實之前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論是 否屬實,均恆難為有利原告本件主張之認定。
 4、承上,原告再主張:「梅石營區」位於南竿鄉清水村南方   面積約二萬餘平方公尺,非指單一特定地點、也非同一時   間進駐,一般泛指自腰山(5、6個部隊據點)、240大砲連   、成功分校、梅石靶場、馬祖休假中心、中正堂、軍樂園   、保修廠、港口班等既有10多個部隊營區而言,周邊尚有   眾多可耕種農地。本件系爭518、519地號1543.99平方公   尺僅其中小部分,並無事證證明49年即遭部隊占有使用云   云,亦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不在「梅石營區範圍」內   、未經國軍占有、支配及管理使用,即核與上開本院認定   之事證不符,亦顯無足採。同理,原告以其主張之831茶 室、中正堂或馬祖休假中心等「建物」於49年間尚未建造 ,主張系爭地未在「梅石營區範圍」內由國軍占有使用云 云,亦無足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經國軍部隊無數次換防不同管理者,   竟然連系爭土地界址位於何處?部隊何時正確進駐時間點   ?均不知,彰顯管理機關針對系爭土地枉費虛擲無效率及   管理不善之窘境,妄為系爭土地被占供作軍事用途之初衷   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6項既訂有「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38年起」之起準點;則本案管理機關自認最早進  駐時間係49年間,時間點更晚於38年,依法應返還原告系  爭土地云云,核亦不能推論系爭土地非位於陸軍「梅石營  區」營區範圍內,且國軍非於49年間即進駐。 6、綜上,系爭土地非位於「梅石營區」範圍並自49年間起即 由國軍占有、支配、管理、使用迄今,且經輔助參加人國 防部軍備局檢討後仍有運用計畫,詳如上開事證;原告未 舉出明確事證,僅以己意揣度空言陳稱系爭土地非位於「 梅石營區」範圍,未經國軍占有、管理使用,並以推斷系   爭土地遭國軍違法強占云云,自顯無足採。 7、再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



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 「97年8月5日」、「97年4月8日」為「總登記」,此有前 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依被告(改制前為連江縣地政   事務所)96年1月12日連地所字第0960000151號及96年1月 16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公告,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 期限,係自9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止(詳本院卷第12 8、129頁乙證12),且於上開受理期限,並無原告送件申 請登記資料,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資料可證,亦足 認為真實。況查,如上述,本件國軍最早於49年已進駐使 用系爭土地,而自43年原告滿7歲具限制行為能力起算至 49年計6年餘,則原告主張之占有取得時效,顯均與民法 規定之善意時效取得要件不合,自顥不符合上開「視為所 有人」之規定,亦應併予敘明。
(四)原告本件申請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未依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系爭土地「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 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而係提出前開實施辦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成立 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並依同辦法第 5條第2項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進而主張因取得時效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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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