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金耀基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怡葶
董苓永
湯婷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參 加 人 郭智承
何子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智承、何子民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訴訟…。」第44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就郭智承、 何子民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有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 告審查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7月30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1374195號函所示,認系爭土地上的墳墓非屬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
年10月15日新登駁字第00024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的申請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 地上權登記的行政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果認為原告的起 訴有理由,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智承、何子民的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郭智承、何子民獨立參加訴訟的 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原告的申請適法於否,尚涉及系 爭土地上的墳墓是否符合建築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 規範。被告表示此部分已逾其權限範圍,無從答辯等等(本 院卷第123 頁)。本院認有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輔助被告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