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428號
TPBA,109,訴,42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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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8號
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高文心 律師
 陳以昕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4190號(案號:第1080109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許慈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宋秀玲,業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併同其 子公司合併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 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買 賣有價證券及期貨為專業之投資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1.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2,295,157,961元;2. 其他損失633,609,817元;3.「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82,218,324元;4.「第58欄」 (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後淨額,下稱第58欄)0元 。
(二)經被告分別核定為:
1.各項耗竭及攤提中215,874,859元:①營業權攤提37,273 ,554元,係以前年度收購利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 公司(下稱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之營業權攤提37,136, 796元,及本年度收購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



證券)之營業權攤提136,758元;②取得寶來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客戶關係攤提313,999,792元、 已承接未完成專案攤提3,912,462元;③收購鼎富證券之 商譽3,452,966元及寶來證券之商譽1,720,644,328元, 均不予認列。
2.其他損失中非金融資產減損損失2,777,467元,係元大證 券用以補攤提營業權,並列報其他損失,乃不予認列。 3.第99欄調整為-259,152,991元(即:申報數-82,218,324 元-調增應分攤營業費用80,812,431元-調增應分攤利息 支出96,122,236元)。
4.第58欄調整為2,343,718,119元(投資收益2,344,642,74 4元-經調整之應分攤營業費用521,017元-經調整之分攤 利息支出403,608元)。
(三)原告就上開核定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原告 子公司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1,032,386,597元(即追 認收購寶來證券商譽攤提部分),追認第99欄61,343,180 元及追減第58欄637,820元(即追認合併寶來證券商譽攤 提,維持原核定第99欄及第58欄中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 為52,413,504元、401,772元;另將原核定關於購買有價 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64%調整為60 .28%,以之為分攤基礎,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 息支出為63,177,983元)。原告就復查決定關於上開不利 部分仍表不服(復查決定另有原告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元大證券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 ,以及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暨利息支出仍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
1.元大證券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許可,而於94年度前陸 續收購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於101年度與鼎富證券簽訂 營業讓與契約書,取得各該營業權,自得依所得稅法第60 條規定攤銷;縱認非屬營業權,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下稱財會公報)第37條無形資產之定義,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 得分年攤提並認列其他損失;再退步言之,該無形資產縱 非營業權,亦可認係商譽,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逐年攤 銷,因收購營業據點產生之商譽損失亦得認列為其他損失 。
2.元大證券因合併寶來證券獲得寶來證券既存客戶關係,並



承接於合併時尚未完成之專案訂單,應得將之併入商譽, 一併衡量。
(二)第99欄部分:
1.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元大證券基於業務發展需求,長期於自營業務下劃分自營 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並就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 按各部門員工人數分攤,專營應稅業務部門無須進行二次 分攤,兼營免稅業務之部門則按各自應免稅收入比例計算 歸屬於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用。證券主管機關已修正證券 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表編制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 所營業務性質分設部門並辦理會計事務,俾使營業收入與 營業費用確實配合,被告以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 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為法源依據,主張營業費用僅得歸屬 至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項下,實有違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元大證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 於其所承作之債券部位,有交易明細、內部報表及銀行對 帳單可憑,債券利息收入之性質既為應稅收入,承作債券 附買回交易之利息支出自屬應稅支出。被告一方面認定元 大證券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不可明確歸屬、應 進行應免稅分攤,另一方面又認定買賣債券取得之利息收 入為應稅,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有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核定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 、其他損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則以:
(一)各項耗竭及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
1.元大證券本為證券業者,與利通證券等20家公司(含鼎富 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並未因此取得合於所得稅法第 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且元大證券即便受讓客戶之營業資料 ,亦無任何法定權利或其他可控制方式使該等客戶必定與 元大證券交易,與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無形資產之可辨識 性、可控制性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號公報規定攤提。 2.又,元大證券列報寶來證券客戶關係及承接未完成專案並 非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法律所賦予並保障之無形資產範疇 ,已如前述,無從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攤折費用 ;縱使原告將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及以承接未完成專案等具 可辨認性無形資產認列入帳,其本質亦不會由可辨認轉變



為不可辨認,原告主張將該等無形資產併入商譽衡量,亦 無足採。
(二)第99欄部分:
1.營業費用部分:
元大證券為綜合證券商,於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於許可 經營之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外,另創金融商品等部門, 將該等部門費用先行歸屬或依比例分攤營業費用,與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 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等規定未合。為避免免稅 項目相關之成本費用為應稅項目所吸收、造成雙重獲益, 被告調增原告免稅所得分攤無法直接明確合理歸屬之營業 費用,核無不符。102年12月30日修正之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7條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於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案件並無適用餘地。
2.利息支出部分:
證券商之債券附買回交易本質為綜合證券商短期資金融通 工具。原告先以自有資金買入債券,其後因資金需求,將 所購入之債權承作附買回交易,以借入資金,該等借入資 金經原告運用後,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如融資業務利息收 入)、可能產生免稅收入(如購買股票獲配股利收入)、 亦可能同時產生應免稅收入(如購買其他債券並售出,而 產生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及免稅之出售債券證券交易所得 ),或者原告無法證明借入資金之用途,共有4種可能情 形;原告如能提示該等借入資金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之 證明文件,該等借入資金之成本(即利息支出)即可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於各該應、免稅收入項下,惟原告並未提出 該等借入資金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之證明文件,即應按 分攤辦法計算分攤之。原告雖主張其反覆操作債券承作、 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之一體 兩面,並臨訟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戶名、帳號畫 面、債權承作附買回每月及全年度借入及償還之金額等件 ,主張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資金流入及流出金額相近,可證 明原告承作附買回交易所借入之資金均係供債券部門用於 債券附條件交易云云,惟上開文件無法證明何筆利息可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於何筆應稅或免稅收入,亦無法證明借入 之資金明確使用於前3種情形,其主張自無足採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各項耗竭攤提及其他損失部分:
1.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各項耗竭及攤折:一、… …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 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四)商譽最低為5年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所規定。第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事項,除依所得 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申報時予以帳外調整外,本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會公報等據實記 載。依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規 定,該公報所謂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 產,並同時符合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③具 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件者;而予以認列之條件則為①資產 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 衡量。關於上開無形資產認定而得予以成本逐年攤銷之要 件,現行稅法或特別法上均無相異之規定,在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申報上,自應援用。是以,企業認列「營業場所使 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及營業技術」等「營業權」無形 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 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 。
2.第按,商譽亦屬無形資產,但其為「不可辨認」之無形資 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企業進行合併,採 取購買法者,於財務報表上之處理,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 17段所示:「……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 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 ,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由於商譽之特性,通 常依存於企業,具有「與企業不可分」之特質,故原則上 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 入該企業之商譽,始生商譽無形資產攤折之問題。併購企 業若欲主張商譽之攤折,除須證明被併購企業客觀上具有 商譽要素存在外,更要證明該商譽要素於脫離原企業後會 依舊存在,且內部管理階層確實經過內部控制「量化」評 估(不可辨認並非不可量化評估)其脫離原企業後依舊存 在之商譽價值,否則,無從證明其收購成本之合理與必要 ,即無從予以認列,均先敘明。
3.關於否准認列收購鼎富證券「營業權」及「商譽」之攤提 ,以及收購寶來證券「客戶關係、已承接未完成專案」為 「營業權」攤提部分:
⑴元大證券101年度收購鼎富證券,受讓其營業權及相關資 產設備與不動產,主張取得可辨認無形資產營業權16,411 ,000元,及收購價格超過取得原淨資產價值部分之商譽10



3,751,000元,於101年度所得稅申報分別列報營業權攤提 136,758元及商譽攤提3,452,9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營業讓與契約書及原告101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 憑。然則:
①元大證券與所收購之鼎富證券同為證券業者,參諸卷附元 大證券與鼎富證券所簽訂之營業讓與契約書所示,僅能證 明元大證券受讓鼎富證券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營業權 益及承擔大多數讓與者之負債,殆為具實體形式之非貨幣 性資產,並無證據可認元大證券收購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及 技術,受法定權利之保護,也無證據可預期因此取得客戶 名單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揆諸前述財會公報所示無形資產 辨識基準,難認元大證券因此取得「營業權」型態之無形 資產,被告以此否准原告關於取得鼎富證券「營業權」成 本攤銷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財會公 報無形資產之標準為所得稅法上營業權之判斷,其實係對 無形資產定義認識之不足所致,洵無足採。
②至於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 性」,後者則具有「不可辨認性」,因此,二者認定所適 用之財會公報也有不同,前者適用第37號公報,後者為第 25號。易言之,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 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後者(前者)」之論述存 在。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 才能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 係資產「固有之本質」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 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 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之 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 務報表認列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 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 」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有悖 禁反言原則。原告執詞「縱認非屬營業權」亦為「商譽」 之主張,誠有悖於其自行申報之稅務財務報表,殊無可論 。
③元大證券所收購者,限於鼎富證券之營業據點等有形資產 ,而為多項資產之加總,已如前述,顯與商譽概念不合, 且原告未能說明收購鼎富證券取得商譽之產生原因,也未 提供收購成本必要合理之佐證文件,逕而以「收購價格超 過取得原淨資產價值部分」,即屬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7 段所示得認列攤提之商譽,於商譽之認識,實有錯謬。蓋 ,原告收購鼎富證券之價格高於收購各個可辨識資產之公



平價值,其價差非當然可認定係收購商譽之成本,此或係 出於議價能力不足,或出於誤判市場情勢,甚或出於稅務 規劃之需求,均有可能。原告既無證據資以顯示鼎富證券 「商譽」之存在,更未就併購後商譽繼續存在之事實為說 明,其主張收購鼎富證券,商譽得為攤提,自無足採。再 者,即使採取財務報表上:「商譽是一種殘差項之概念, 為個別可辨識資產價值計算後之剩餘,性質上屬該可辨識 資產組合後所實際產生,卻難以辨識之最後一項『無形資 產』(可以創造未來現金流量,卻無法經由人類經驗予以 區辨、特定之特殊資產)」之概念,而認「商譽=收購成 本-個別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因原告也未能證明所收 購之「營業據點、營業場所、營業權益」公平價值,是亦 無從以殘差項之概念,逕為商譽價值之認定,併此指明。 ⑵元大證券合併寶來證券取得寶來證券既存客戶關係,並承 接於合併時尚未完成之專案訂單,經原告分別列為營業權 無形資產,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分別攤提313 ,999,792元、3,912,462元部分,因原告同亦無法證明所 取得之客戶關係與專案訂單,受法定權利之保護,也無可 預期因此有如何之經濟效益,揆諸首揭關於營業權無形資 產成本攤提認列之說明,被告否准予以認列,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原告臨訟又主張可將之轉列為商譽云云,承前關 於商譽與營業權之性質具有互斥關係之說明,原告該等主 張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實相背,且有違禁反言原則,仍 無可採。
4.關於否准認列收購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於「營業權」攤提 部分:
⑴元大證券與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簽訂營業讓與契約,是否 取得營業權而得成本攤提乙節之判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05號、108年度判字第389號、458號及第 544號判決(分別為92年度、97年度、98年度及96年度) 判決確定在案,均認元大證券並未因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 之營業讓與而取得營業權此等無形資產,就該法律效果之 確認已有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既無從認定元大證券因上開營業讓與案而受讓有營業 權此等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從援引首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 則之規定,而主張其受讓自利通證券等19家公司營業權為 101年度之攤折,被告就此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5.關於否准其他損失2,777,467元部分:此部分乃元大證券



提列為「非金融資產減損損失」,作為補攤提營業權之用 。但既然其營業權不予認列,已如前述,自無准予補攤提 營業權為其他損失之可能。
(二)第99欄調增免稅所得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1.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營利事業年度盈餘計徵,稅捐客體為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減去對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 所得稅法第24條),按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22條)計 算之財務會計盈餘。但因所得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定與 納入或排除稅基,有別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必須以經特 別規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
2.財務會計盈餘之計算,目的在揭露營利事業經營狀態(營 業所得),並無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概念,一般會計原 則也就對源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之免稅及應稅收入,其 成本、費用應如何分攤,並無規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將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排除於所 得稅稅基外,相關成本費用本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 下減除,茲以正確計算應稅之所得,並防止免稅收入之成 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有失平等原則。此於成本費用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免稅收入者,當然適用 一般會計原則,各於其項下減除;惟如免稅及應稅收入源 自同一投入成本、費用,難以區隔時,應如何為成本費用 之分攤,一般會計原則即有所窮,稅法有另為規定之必要 。
3.承此,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訂定發布之免 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 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 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 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利事 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 、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 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 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 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 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二、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



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 利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 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 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 有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 餘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 證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 入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 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 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 攤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 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 之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 11月7日修正,第3條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買之前 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定計算 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全部處 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全部處 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應稅債 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當年 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計算應 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定:「本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上 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無違憲之虞,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 務人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 之分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營利事業兼營免 稅及應稅業務,如非依上開營業費用分攤及利息支出分攤 方式計算稅務所得,即使其財務報表為各營利事業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認可,稽徵機關仍必須以經上開規定調整 後之所得淨額,計算應納稅額,此乃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 要求。
4.營業費用分攤部分:
⑴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 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 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



等部分,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復明訂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 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故行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 營業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三類至明;則依前述免稅分 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係依上開規範而 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 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 費用(如管理上開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 該部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 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自營部門)內如仍有 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計算之。 ⑵元大證券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歸屬營業費用時 ,將營運業務區分為自營商部門(包含自營部應稅、自營 部免稅、證券部及新金融商品部)、承銷商部門(承銷部 及股務代理部)、經紀部門(包含經紀部、結算部、國際 部及各分公司),自行選定以員工人數作為基準分攤管理 部門費用,列報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行政部門費用3, 889,730,793元至經紀部、承銷部、股務代理部、新金融 商品部、自營部、期貨部及證券部等部門,以計算應納所 得稅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連結稅制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憑。核原告分攤應稅、免稅營 業費用之部門別,與前述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所區分部門 不同。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示,將元大證券該費用依部門員 工人數比分攤至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稱之為第一次分 攤),重行計算屬自營部門應分攤之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為139,497,995元,再按自營部門應稅、免 稅收入比例,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為124,083,742元,扣除已自行申報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43,271,311元,調增該費用為80,812 ,431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依102年所增訂發布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 2項意旨,其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行政部門費用依 員工人數比例分配至所增設之各部門,要屬無誤云云。惟 上開規則於本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原無 適用餘地,且參考本條之修正理由明載:「證券商之業務 種類分為經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為符合現行證券 商組織架構及實務運作需要,於各業務種類下有分別設立 部門營運(如債券部、股務代理部、金融商品交易部、財 富管理部等)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等語,即知



上述規定所稱「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係指在經 紀、自營、承銷等3種業務種類下再分設部門營運,而非 於該3部門外,另創新部門。故本件自無從如原告之主張 ,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5.利息支出分攤部分:
⑴按,所謂債券附買回(RP)交易,係指債券自營商將債券 賣給客戶,並由雙方約定成作金額、天期與利率,到期時 ,自營商再依事先約定之價格將債券買回,類似由客戶指 定到期日之定存,無須承擔債券價格波動之風險。因此, 綜合證券商如果反覆操作債券承作,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 ,本質是就以之為定期資金融通工具,稅務上定性為融資 行為。按融資說的觀點,債券附條件交易負債之資金,所 負擔之資金成本(即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應就 「借入資金用途面」觀察是否可明確歸屬,如無法認定, 則因該借入之資金既未限定用途,經綜合證券商運用後, 其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則該利息支出即屬無法 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揆諸前揭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2目 規定,應納入計算利息收支差額,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 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計算調整免稅所得應分攤 之利息費用。被告依此核算元大證券關於債券附條件交易 利息支出應分攤於免稅部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元大證券從事附買回交易收入乃為應稅,而其 以專戶為該等交易,因此所生之利息支出,得明確歸屬於 其所承作之債券部位,亦屬應稅云云;並以元大證券101 年2月13日及2月17日,代號B402AV債券進行之相關交易明 細、內部報表及銀行對帳單等為例,說明其反覆操作債券 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收入與支出為同一交易循環 之一體兩面,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然而,所 謂利息,就是資金運用的時間成本,以現金流入與流出表 現,本身無從逐一辨識。企業就資金之運用,係基於「整 體考量」而取自企業現金池(cash pooling,亦稱現金總 庫)內為各項業務之現金流用流入,無所謂明確歸屬可言 。原告子公司元大證券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作為短期資 金融通所用,為管理現金池流量的模式之一,藉此加強企 業內部財務風控、降低財務營運成本、解決集團內部資金 流動性管理不平衡的矛盾,實現資源整合的規模效應,其 因此所支出之利息乃統籌運用為各項應稅或免稅業務所支 出之成本,現實上不可能予以區隔。原告雖舉出專戶中若 干筆交易現金收入及支出「金額」之對應,但該專戶現金



流用流入仍無非源自於企業整體之現金池,不可能逐一區 辨;專戶也並非獨立於企業外,無從將專戶內「特定」現 金支出,對應專戶內「特定」現金收入之來源,是無原告 所謂以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之收入既為應稅,於專戶內為 該等交易之利息支出亦歸屬應稅之可言。原告上開主張, 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本件復查決定關於元大證 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 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認定,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就其不利部分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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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