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張易華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美秀(處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邱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5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表人原為張明森,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劉美秀,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1-3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 程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機關舉報臺北市芝蘭段 4小段756、756-1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將已列管待拆除違建平 房(下稱系爭建物)擴大增高為2層樓房屋及將屋外舊矮圍 牆拆除改建為高大圍牆等違建,請求被告執行拆除違建等情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後,以108年5月14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083202912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 1樓前圍牆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 規定應予拆除;被告則以108年6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 075131號函復原告略以:「……新增圍牆違建部分,本處業 依規定查報在案,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序處理。另違建 夾層部分,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結果,其函覆 內容稱該建物為2層樓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惟面積似有疑義 ,故本處發文通知行為人配合領勘,俟結果依規定辦理。」 原告復於108年6月24日、8月13日續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等機關舉報,請求拆除上開違建等情;經被告以108 年9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39063號函復原告,經調閱相
關資料現場比對結果,新增圍牆違建部分,該處業依規定查 報在案,並交由拆除區隊依序處理。原告再於108年10月14 日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請求拆除上開違建, 嗣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收受其所提出補充舉報違建歷 程事證及理由書,逾2個月尚未拆除上開違建,屬應作為而 不作為,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作成前,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嗣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8日作成府訴二字 第10961008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楊詠喬以其子劉闊名義於107年7月間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標得座落臺北 市○○區○○○道0段00巷00號房屋,不含臺北市士林區芝 蘭段四小段,756-1、729-1地號國有基地,未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申租土地及申請修繕房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照亦無報備修屋,擅自 於107年8月初將整棟既存違章建築木造平房拆除,擴大新違 建面積、增升高約15公尺高度、改建加強磚造C型鋼架樑柱 鐵皮屋頂二層樓別墅、新違建廚房加圍牆堵塞原告之妻吳碧 玉水塔通路、新違建C型鋼架樑柱鐵皮屋頂搭棚並侵佔746地 號國有土地新增圍牆違建並設置不銹鋼大門及階梯,破壤水 土保持使地基流失,將致山崩地裂危險,致生土石流,侵害 原告與吳碧玉承租729-1地號國有土地駁崁護牆崩塌、損害 原告及吳碧玉所有位於仰德大道1段12巷21號之房屋,有危 害社區居民生命及財產公共危險之虞,依法應將其新違建全 部拆除。被告竟僅認楊詠喬、劉闊侵佔746、756地號國有土 地上新違建圍牆要拆除,但為何至今尚未拆除?其餘均非新 違建?至今未裁決為新違建應拆除?顯屬消極怠職怠辦不作 為。且原告連續向被告及違建查報隊舉報楊詠喬、劉闊違建 ,被告及違建查報隊均無派員勘查,放任其違建免拆除,逍 遙法外。
㈡、並聲明:1、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應將違建人楊詠喬 、劉闊,在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基地座落臺 北市士林區芝蘭段四小段/下同,756-1地號國有土地上、並 佔用吳碧玉承租729-1地號國有土地上新違建整幢加強磚造C 型鋼架樑柱鐵皮屋頂二層別墅正身、右側護龍、左側廚房及 圍牆、左側前方C型鋼架樑柱鐵皮屋頂搭棚、侵佔746、756 地號國有山坡地新違建圍牆及設置不銹鋼大門及門前階梯, 侵佔756地號國有山坡地即其違建二層樓別墅後上方山坡地 上開挖整地堆積碎石包準備違建等全部拆除。2、併科處楊
詠喬、劉闊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3、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應將違建人楊詠喬、劉闊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其等刑責。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就有關系爭建物之新建違章建築不作為部分,查 系爭建物涉有違建部分已依法查處,並交由所屬拆除區隊依 序處理,故原告就此情形認該陳情書未予立即處理回覆,實 有誤解。有關原告所述應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辦理一節,查 該法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然本件108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029 12號函係以新違建查報該違建圍牆,非屬上開本法所稱經強 制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故原告認應依上開規定移送司法機 關究辦,應不可採。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作成命楊詠喬、劉闊拆除違章 建築之行政處分,為課予義務之訴訟類型,其前提為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1項之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原告對違章建 築之檢舉案件非屬上開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係起訴不備要 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 定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 函復,因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
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 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訴。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 項、第5條及第9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 查報事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 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是以違反建 築法規之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係屬行政機關之職權,並未 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拆除他人違章建築處分之公法上 請求權,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僅係促使主管機關 得以發動查報及實施勘查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196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 行政訴訟者,其前提須以「依法申請」及行政機關因人民申 請怠於為行政處分(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要件;亦即須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 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如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申請權人 ,或為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即不得主張行政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為行政處分或駁回其申請,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依本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又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之取締與拆除,而使鄰近人民獲得 附隨之利益,僅屬反射利益,並非建築法規所直接保障之法 律上利益。因此,行政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對之取締、拆除 ,亦僅係反射利益受影響,尚非得據以行政爭訟對之表示不 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29頁、 第339頁)。本院亦於109年9月1日準備程序時,依法行使闡 明權,使原告確認本件訴訟類型,並使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96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意 旨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29-337頁),使原告得為事實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原告於108年3月5日、6月24日、8 月13日、10月14日向被告舉報系爭違建(本院卷第21-104頁 ),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3日、9月5日函覆原告(訴願卷第8 1-82頁)。惟查,依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依 法並無請求被告作成命楊詠喬、劉闊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
分之申請權,被告以108年6月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0751 31號函、108年9月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39063號函函復 原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其 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對楊詠喬、劉闊處罰金,訴之 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楊詠喬、劉闊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 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一、按『公法上 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 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 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 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 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 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而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實有違法 失職。被告損害人民福利、濫用公權力,並有官僚姿態為猖 ,請求查證屬實給予定罪懲戒處分等語,爰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 字第250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可知,人民向行政法院起訴 請求對第三人論罪科刑,屬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 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 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 回。
2、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21號裁定:「按『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5項之 訴,業已論明: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 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 事項予以規定,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 及救濟方法均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 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 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 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判命相對人臺中市政 府(法定代理人臺中市長)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或追究 偽證刑事責任,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 於法尚屬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 定亦採相同見解。可知,人民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請求行政 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將第三人移送檢察署偵查刑事案件,非行 政法院所得審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定駁回。
3、復按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 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建 築法第95條係刑罰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公 法上之爭議」,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4、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併科處楊詠喬、劉闊新台幣肆 拾萬元罰金。」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予義 務訴訟(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29頁、第339頁)。原告 並表示訴之聲明第二項40萬元罰金之法律依據為建築法第95 條(本院卷第341頁)。惟查,不論原告係請求本院判處楊 詠喬、劉闊罰金刑,抑或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對楊詠喬、劉
闊處罰金刑,因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駁回。
5、原告另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應將違建人楊詠喬、劉闊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其等刑責。」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321-322頁、第329頁、第339 頁),請求本院判命被告將楊詠喬、劉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依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 旨,屬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其起訴不合法而無法補正 ,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因程序 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則無從審究,附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