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號
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秀蘭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洪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8
日108年決字第2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 月25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2頁),嗣經數次變更 ,最後一次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追加 ,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 3年5月19日(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5頁)及107年8月22日( 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46頁)之申請,做成將唐錚之餘額退伍 金新臺幣(下同)443,905元給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陸軍已故退員唐錚(101年1 0月12日死亡)之配偶,自103年5月19日起迭向被告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申領餘額退伍金,經被告先後以103年5月22日國 陸人勤字第1030014126號書函及106年5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 1060012246號函請其依所檢附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審查表審查意見欄說明,補正委託 書、親屬關係證明書等相關佐證資料後憑辦。嗣訴外人即唐 錚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即大陸地區人民唐麗娟,於106年10月 20日向被告申領餘額退伍金,被告先後以107年4月9日國陸 人勤字第1070007609號及107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 3632號函請原告及唐麗娟於107年10月12日前補正委託書等 相關佐證資料後憑辦,未完成補正者,將駁回該申請案,不 予續辦等語。
㈡、又原告於107年8月22日以其於105年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 其無法與同一繼承順序之遺族達成協議及取得委託,請求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 14點第1款第1目後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22 號判決要旨,按比例核發其餘額退伍金等語,再向被告提出 申請,經被告以107年1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0734號書 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據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 年10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7056號函釋,支領退休俸軍 官士官之遺族,應以亡故時之身分認定,如支領退休俸之軍 官士官亡故時,其大陸配偶尚屬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得於時限內申請餘 額退伍金,尚不得以事後取得本國身分證為由,申請一次撫 慰金或改支退休俸半數;查唐錚於101年10月12日亡故,原 告當時尚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103年初次提出申請,經 該機關以107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632號函請原告 於107年10月12日前完成補正資料,惟迄未補正,申請已逾 所定補正期限,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國防部於108年5月向原告要海基會親屬關係公證和之前與被 告往來之公文,其答之相關文件並轉告訴外人即山東唐麗娟 女士亦可自申請。原告將資料寄予國防部,等了5個月沒有 消息。107年時,唐錚家屬進台灣2次向原告索取160萬元才 會給委託公證,原告是低收入戶無法答應,故唐麗娟不願意 給委託公證。原告向國防部說明,山東方面要先領到錢才給 委託公證。每個老兵都有退伍金,為何唐錚沒有等語,並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5月 19日(參見訴願可閱覽卷第25頁)及107年8月22日(參見訴 願可閱覽卷第46頁)之申請,做成將唐錚之餘額退伍金443,
905元給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 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 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 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 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 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 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2 條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 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 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 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第33條第1項規 定:「依本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得申請領受各項給付之申請 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 應繳交委託書。」,合先敘明。
㈡、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為唐錚配偶之身分,於103年5 月19日申請領取餘額退伍金,被告審認其未提供相關公證書 ,且未能繳交其他大陸地區遺族唐麗娟之委託書,經屢次函 告仍未補正,此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被告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3年申請後,經被告數次於函文中詳實回覆因 缺漏相關文件與規定不符,並提醒其儘速補足,切勿逾5年 等文句,足見原告已知曉其於107年9月5日再為申請,距離 唐錚101年10月12日死亡之日,已逾兩岸關係條例所列5年之 除斥期間,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不合。㈢、至於原告以其於105年12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而為唐 錚之在臺遺族為由,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 向被告申請支領退員之退除給與部分,觀諸兩岸關係條例第 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遺族之身分應以支領退俸之退員亡故 之時判斷之,若退員亡故時之大陸配偶尚屬居住大陸地區之 遺族,應於兩岸關係條例所揭5年除斥期間內申請餘額退伍 金,尚不得以事後取得本國國民身分為由,申請改支退休俸 之半數,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年10月18 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7056號函可參。綜上,原告於107年9 月5日以在臺遺族身分申請改支唐錚退休俸之半數,核屬無 據。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1頁)、原告103年5月19 日申請資料(原處分卷第13-14頁)、被告103年5月22日國 陸人勤字第1030014126號函(原處分卷第10-12頁)、被告 106年5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2246號函(原處分卷第16 -23頁)、唐麗娟申請資料(原處分卷第28-36頁)、被告10 7年4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7609號函(原處分卷第24頁 )、被告107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632號函(原處 分卷第25-27頁)、原告107年8月24日申請資料(原處分卷 第40-42頁)、原告107年8月24日秀蘭字第107082401號函( 原處分卷第39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7年 10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7056號函(原處分卷第43-44 頁)、被告107年1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40734號函(原 處分卷第45-46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03年5月19日、107年8月22日之申請,做 成將唐錚之餘額退伍金443,905元給付予原告的行政處分?㈢、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按因應海峽兩岸人民交流日益密切,居住中國大陸地區之遺 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權利,亦應予維護,然鑒於公法上給付與 遺產性質不同,應以保障臺灣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為優先 ,且鑒於年撫卹金及月撫慰金因驗證困難等諸多技術問題難 以克服,又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中國大陸,及使權 利義務狀態早日確定,兩岸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 )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 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 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 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32條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 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申請書。二、死亡人員支(兼)領 月退休金證書。三、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 亡證明文件。四、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 定人證明。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
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六 、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兩岸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26條之1規定得申請領 受各項給付之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 請,受託人申請時應繳交委託書。」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3 、4款分別規定:「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 人民。」,其立法理由略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 民之區別,以設籍地為準,即在臺灣地區設籍者,為臺灣地 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籍者,為大陸地區人民。所謂設籍, 係指設籍登記而言。」
2、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 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二、申請對象:(一)在臺單身之 現役官兵亡故,其符合申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 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二)在臺單身之支領退休 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退除官兵亡故,其符合申領餘額退 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第8點規定:「八、 一般規定:(一)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檢附在大陸地 區製作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公證書、身分證明文件、切 結書及領據等,應經大陸各縣市公證機關公證,並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完成文書驗證。(二) 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必要時得鑑定血緣關係。( 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 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實 履行保證責任。(四)權責機關存管之檔案資料,均應妥慎 保管,以防外流。(五)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身分 ,於第二點所定人員死亡時,即已確定;其申領各項給付時 ,如已於臺灣地區居留或設籍,仍應依本規定作業程序處理 。(六)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範圍及領取軍人保險 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及一次撫慰金之順序, 依各該給付適用之法律規定。」
㈣、關於103年5月19日申請部分,查唐錚為60年10月1日以陸軍 少校階級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有官兵資料可參(訴願卷第 102頁)。原告雖然在93年10月22日與唐錚結婚,95年10月 17日申請登記,但是原告在唐錚101年10月12日死亡當時尚 未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仍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是在105 年12月8日始初次領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及辦理戶籍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可參(原處分卷第17、41、42頁) 。故原告也是以其為原告的大陸親屬,設籍上海,填寫居民 證證號及大陸地址,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身分提出 103年5月19日的餘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申請各項給付個人 資料表,有該表各1件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14頁)。 惟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尚欠缺4項文書:委託書(予大 陸所有合法遺族填寫,委託其中一人來台領取餘額退伍金。 惟台灣親友不得受委託)、親屬關係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 居民證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常住人口登記表公證書,而以 103年5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4126號函請原告確實補正 ,應於函達次日起2年辦理補件手續,逾期未完成補正者, 予以駁回不予續辦。經駁回之申請案件,如未逾退員死亡之 日起5年者,申請人仍得依法重新提起申請,有上開書函( 稿)、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 審查表各1件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12頁)。且關於原告 未能補正之資料,被告又以106年5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 012246號函、107年4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7609號函、10 7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632號函再次敘明並請原告 補正,有該等函(稿)各1件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6、24 、25頁)。然原告始終未能予以補正,且自唐錚101年10月1 2日死亡時起,已超過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的5 年除斥期間即106年10月12日,縱使被告以往來公證耗費時 間而寬限增加1年期間至107年10月12日(本案卷第99頁), 但原告迄今仍無法補正,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 法有據。
㈤、關於107年8月22日之申請部分,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二、申請對象:(一)在臺單身之現役官兵亡故,其符合申 領軍人保險死亡給付或一次撫卹金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 益人。(二)在臺單身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 退除官兵亡故,其符合申領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之大陸 地區遺族。」第8點第㈤項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 益人之身分,於第二點所定人員死亡時,即已確定;其申領 各項給付時,如已於臺灣地區居留或設籍,仍應依本規定作 業程序處理。」故原告不得以事後取得我國身分證及戶籍登 記為由,另行請求依比例發給餘額退伍金。原處分予以駁回 此部分申請,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以唐錚之女唐麗娟曾要原告給160萬元就會給公證書 、原告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不應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 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
定第14點第1款第1目後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922號判決要旨,按比例核發其餘額退伍金等語。惟查, 唐麗娟就唐錚的餘額退伍金也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以 資料欠缺命補正,有被告107年4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76 09號函、107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632號函(稿)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審查 表各1件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4、25、27頁)。而依兩岸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領受給付之申 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故原告與唐 麗娟本應自行協調委託由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原告既無法於 期間內予以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且由於此項申請餘額退伍 金的權利是在唐錚死亡時就已發生,因此,關於是否有權利 提出申請的資格認定,自應以申請人在唐錚死亡當時是否已 經具備申請的資格而定,不應以事後身分變動而受影響。此 亦為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各項 給付作業規定第8點第㈤項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 益人之身分,於第二點所定人員死亡時,即已確定;其申領 各項給付時,如已於臺灣地區居留或設籍,仍應依本規定作 業程序處理。」,故原告事後取得我國身分證及戶籍登記, 仍不影響原告在唐錚死亡時仍然是大陸地區人民的事實,而 就唐錚的餘額退伍金,仍然只能以原告在唐錚死亡當時的身 分予以認定。故原告仍只能依大陸遺族身分提出申請。從而 原告各項主張仍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 103年5月19日、107年8月22日之申請,做成將唐錚之餘額退 伍金443,905元給付予原告的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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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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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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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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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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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