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32號
TPBA,109,訴,23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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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富樺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149730號(案號:1080590072)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員於民國108年6月8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水源街1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販 賣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共計1,272.68公斤,總 火藥量共計184.296公斤),消防局人員乃當場開立舉發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遂依管理條例第28條、第32條規定,以108年7 月8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12685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該爆竹煙火 。嗣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082252290號函 更正原處分理由欄為「……發現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條及第22條規定事實,爰依據同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 裁處如主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販賣」爆竹煙火行為,並非事實: ⒈原告於舉發當天係因李承陽為參與清水巖清水祖師遶境活動 ,而向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訂購爆竹煙 火,原告當天係送貨至查獲現場,並非於該地販賣爆竹煙火 ,且當日確有安排其他送貨行程,被告查獲、沒入之爆竹煙 火,係原告預定送往他處交付之貨品,而非欲在查獲現場販



賣爆竹煙火。
⒉細觀消防局於108年6月8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原告不斷強 調其是去送貨,被告卻無視於此,僅摭拾其中「實際販賣行 為人是我本人」、「販賣給廟會陣頭」等片言隻語,斷章取 義,未查明原告一再陳稱係送貨至現場等情是否屬實,遽認 原告係在現場從事販賣行為,實嫌率斷。因向創新公司購買 者多數為臨時訂購,並於有送貨需求時始承租系爭車輛載運 ,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於裝載運送爆竹煙 火前,擬具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申請核發臨時通行 證。然不能因此遽行推論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充作流動販賣場 所;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明原告有於查獲現場販賣之證據, 實不足採。
⒊原告提出之銷貨單(購買者為訴外人李承陽)上所載品名、 數量,與被告查獲之品名、數量不符,係因被告當日查獲並 沒入系爭車輛內所裝載之商品前,原告已將運往查獲現場交 貨之商品,交付李承陽點收;而遭查獲並沒入之爆竹煙火, 係其他本欲運往其他處所交貨之商品。原告所提銷貨單上所 記載之品名,與消防局製作之清冊上記載之名稱雖不同,然 爆竹煙火品項繁多,且多無固定之統一名稱,且細觀原告所 提銷貨單上所記載之「400響呎炮」、「400響呎炮-龍響贊 炮」,貨品編號均為「B07-1」,足見原告銷貨單上品名或 略有出入,實為同一貨品;再由原告之產品型錄上記載:「 福祿壽100萬100萬頭6盒」等詞,亦可佐證原告銷貨單品 名欄記載之「100萬頭炮」,即係遭被告查獲並沒入之「福 祿壽」爆炸音類排炮。
㈡被告係以原告所駕駛裝載爆竹煙火之系爭車輛,不符爆竹煙 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 法)第20條及第21條關於爆竹煙火販賣場所之規定;然原告 未有於查獲地點販賣爆竹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之基礎事實確 有錯誤,則原處分自失所附麗,而屬無據。且綜觀安全管理 辦法全文,有多處提及「建築物」、「擋牆」、「防火牆」 、「天花板」等屬房屋專用之名詞,足見該辦法顯係專為規 範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所制定,車輛等動產,絕非系爭辦 法所欲規範之對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亦同此 旨)。被告恣意擴張解釋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場所」 ,顯已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08年12月10日(108) 產意字第114號函說明二:「……裝載爆竹煙火貨車『中停 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經查本會會員 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之情形。」可知並無任何保險人可



接受裝載爆竹煙火之系爭車輛投保,則被告責備原告違反管 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將裝載爆竹煙火之系爭車輛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原告責任, 不應予以處罰。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而予以裁罰 ,確屬強課人民毫無可行性之行政法上義務,顯於法有違。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 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車頭及車尾應懸 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本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無相 關標示或證明文件可佐證其為合法申請運送爆竹車輛,且原 告在108年6月8日筆錄亦自承:「預備運往淡水中山路,販 賣給廟會陣頭」,故顯見原告欲規避檢查,才會佯稱是運送 ,並以流動性小貨車四處達販賣行為之目的。況本案裝載高 達管制量(火藥量)21倍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從事販賣行為 ,具有高度危險性。
㈡原告所提銷貨單與本案扣押清冊品名、數量不符,難認本件 只是運送爆竹煙火之行為:
⒈原告為創新公司負責人,且據108年6月8日訪談紀錄,原告 自承實際販賣行為人為其本人,其從事相關販賣爆竹煙火工 作。原告主張係送貨至當地而非在該處從事販賣等情,然查 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銷貨單,其數量金額與本案扣押清冊不 符;如僅為送貨,亦無相關標示或證明文件可佐證其為合法 申請運送爆竹車輛。
⒉原告於訴訟中提出7張銷貨單,稱其為108年6月8日欲販賣爆 竹煙火運送前往的7個地點云云。依照運送業之送貨習慣, 理應會隨車將銷貨單放置車上,然原告於當日臨檢時未提出 ,僅空口杜撰要送貨往他處,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108 年6月8日談話紀錄稱查獲之爆竹煙火預備運往淡水中山路, 販賣給陣頭,然上開7張銷貨單未見淡水中山路陣頭之類似 之記載;倘原告真的要去送貨理應直接前往,而非熄火停車 在路邊。且原告先前於訴願時稱其於108年6月8日上午10點3 0分左右送貨至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與水源街1段口下貨給廟 會陣頭擺案桌客戶處,下完貨後有警員過來詢問我送什麼貨 並請我開車門讓他看云云。意即當日已送完貨給廟會陣頭, 與前開108年6月8日談話紀錄所稱預備送貨給陣頭,顯有矛 盾之虞。
⒊又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



標示)清冊所載查獲清單品名有:神烽雙喜環保炮、福祿壽 、龍響炮贊、彩煙鈦雷、轟天雷、12花等,然原告所提銷貨 單中有些品名如400響呎炮、空中樂園(單據編號201906070 002)、400響呎炮-龍響贊炮(單據編號201906040002)、1 00萬頭炮(單據編號201906070004)皆非消防局查獲清單之 品名,數量亦不相同,難以證明查獲清單即為108年6月8日 準備銷貨之貨品。
㈢原告所提7張銷貨單中有三筆皆係108年6月9日才送貨收錢, 並非當日6月8日,與原告一再主張當天補送貨有違。且銷貨 單多處個人私自填寫修改,非電腦繕打,恐係事後所杜撰。 另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銷貨單為每天重新編號,非連續編號, 容易事後造假製作,可信度極低,其中客戶名稱「蕭啟順」 之銷貨單內容與蕭啟順109年6月16日之證詞顯有矛盾,更足 以認定該銷貨單恐為事後所製作。復觀原告被查獲處為水源 路1段及英專路口,然原告所提7張銷貨單未有該地址為即將 送貨地址,是顯見原告趁廟會遶境活動,需要大量爆竹煙火 慶祝之情,意圖沿街叫賣爆竹煙火甚明。
㈣證人李承陽蕭啟順之證詞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承陽雖結證稱108年6月8日有向原告購買鞭炮,並於 收到鞭炮隔天再匯款給原告等語。然與原告於109年4月21日 準備程序稱「直接付現金」有所出入。是以縱使李承陽長期 向原告訂購鞭炮,但就108年6月8日當天是否係原告運送鞭 炮給李承陽,恐屬有疑。況且李承陽於庭訊時經法官當庭查 閱存摺,並無收貨後隔天匯款資料,該銷貨單恐為臨訟所事 後杜撰。
⒉證人蕭啟順證稱,查獲當天未收到貨,後來沒有再送等語, 然原告自行提出之銷貨單上記載:「單據日期:2019/06/04 ,客戶名稱:蕭啟順-創意整合行銷,6/8付清41390」顯示 蕭啟順6月4日訂貨,6月8日收到貨並付清貨款,原告亦陳稱 蕭啟順於6月8日晚上6到8點間有收到貨,與蕭啟順前開證詞 不同。蕭啟順之後雖又改證稱,查獲隔天才收到貨,我6月8 日叫貨,6月9日付錢,此與銷貨單記載顯示叫貨日期6月4日 ,6月8日付錢,亦有不同。
㈤觀諸管理條例第4條立法目的,因爆竹煙火儲存、販賣達一 定數量時,其整體災害風險相對提高,恐有造成重大意外事 故之虞,爰明定該類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 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將 無法控制意外風險、無以避免釀成重大意外事故。另為確保 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管理條例第22條明定,達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以流動性車輛或攤販販賣達管制量以上附加認可 標示之爆竹煙火,亦同(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消字第095 0822568號函釋參照)。而消防局查獲原告違法販賣系爭爆 竹煙火,屬有附加認可標示之摔炮類以外及爆炸音類之一般 爆竹煙火,經合計已逾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管制 量[ 155.736公斤/10公斤(爆炸音總火藥量/管制量)+2 8.56公斤/5公斤(摔炮類以外總火藥量/管制量)21.286 >管制量]。據此,原告於系爭車輛販賣達管制量之爆竹煙 火,系爭車輛非屬安全之儲存場所;既系爭車輛屬於場所, 即為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告既係該販賣 場所之所有人,即負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及遵守法令規定 之義務,且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違反管理條例第 4條及第22條規定,足堪認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 單(本院卷第19頁)、消防局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 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原處分卷第14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8年11月29日新北府消危字第1 08225229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 3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系爭車輛是否屬於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販賣場 所?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 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 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 、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第2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 後,供民眾使用者。…。」第4條規定:「(第1項)爆竹煙 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 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第2 項)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 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 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2項所定該場所之 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第2項)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



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 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 用執照。(第3項)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 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1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2 項所定程序辦理。」第22條第1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 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 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 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二、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 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 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 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 額。(第2項)有前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情 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 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 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準此可知,爆竹煙火 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 所」,應係指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造 執照,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 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而該建築物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的合格標準, 則應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辦法之相關規定;且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 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之負責人,所應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之標的物亦應係指「建築物」而言。 ㈡次按依管理條例第34條授權訂定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 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 :總重量0.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3 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 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類之手持 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



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第2項)前項管制量,除依 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 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2種 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 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
㈢又依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規 定:「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位置、構 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設在建築物之地面層。二、 為防火建築物。三、內部以不燃材料裝修。」第21條規定: 「(第1項)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其安 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數量:(一)摔炮類:儲 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五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25公斤。(二 )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儲存總火藥量不得超過100 公斤或總重量不得超過500公斤。(三)同時放置前二目之 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目實際數量為分子,各目規定之數 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不得為1以上。二、購買及販賣一 般爆竹煙火,應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三、分類 放置。四、不得出售非法製造或無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五、儲存1年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 。(第2項)前項第1款之儲存數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另設儲存專用室放置:一、摔炮類:總火藥量3公斤以 上或總重量15公斤以上。二、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 總火藥量50公斤以上或總重量250公斤以上。三、同時放置 前2款之一般爆竹煙火時,應以各款實際數量為分子,各款 規定之數量為分母,所得商數之和為1以上。(第3項)前項 儲存專用室,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四周牆壁、地板,以厚 度10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或20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 二、出入口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三、四周牆 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四、禁止非工作人員或 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五、保持上鎖狀態。六、 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 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七、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 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而上開施行細則、安全管理 辦法,乃係本於管理條例之授權,為落實母法規範爆竹煙火 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 等立法意旨(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就母法中關於摔 炮類以外的一般爆竹煙火販賣場所,就其管制量標準、販賣 場所應備具之環境、設施條件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 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 ,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㈣原處分認定停在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為原告違規販賣逾管制 量之一般爆竹煙火的販賣場所,認事用法,核屬有誤: ⒈按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原則,都是建立在行為時 的法律有明文規定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 ,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 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 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查固然系爭車輛確 有裝載逾管制量21.2856倍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共計1,2 72.68公斤,總火藥量共計184.296公斤),此為原告所不爭 執,並有消防局辦理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違 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押爆竹煙火(有認可標示)清冊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第14頁)。惟觀諸原處分「事 實及法令依據」欄係記載「本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淡 水分隊於108年6月8日在違反地址查獲違規販賣逾管制量之 一般爆竹煙火,總火藥量共計184.296公斤(總重量共計1,2 72.68公斤),違反規定如下:一、位置、構造及設備不符 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之 規定。(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二、安全管理不符合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 定。(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三、未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違反 場所:小貨車(000—0000)」、「違反地址:新北市淡水 區英專路水源街號」。依此,原處分顯係認定停在系爭地點 的系爭車輛即為原告販賣逾管制量之一般爆竹煙火之場所, 並認定「系爭車輛」的位置、構造及設備係不符合安全管理 辦法第20條規定,系爭車輛之安全管理是不符合安全管理辦 法第21條規定,及系爭車輛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不符 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然查,系爭車輛既係運輸工具,其 物理構造上並非建築物,則其事實上自無可能成為取得建築 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更遑論有設置具有厚度10公分以 上之鋼筋混凝土或20公分以上之加強磚造建造牆壁、地板及 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的儲存專用室之可能,亦即系 爭車輛客觀上自始無期待其有符合安全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 21條規定之可能,而系爭車輛既非屬固定建築物之販賣場所 ,自無可能成為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 保險標的物,亦即系爭車輛並非屬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 22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將「系爭車輛」認定為管 理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場所」,並認定原告違反安全管理 辦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以作為原處分依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為裁罰之基礎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有



違處罰法定原則。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8年6月8日自承其「預備運往淡水 中山路,販賣給廟會陣頭」,顯見原告欲規避檢查,才會佯 稱是運送;販賣場所非僅限於固定建築物,駕駛系爭車輛四 處從事販賣行為,亦屬販賣場所云云。惟查:
⑴原告為創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爆竹 、煙火批發業」、「爆竹、煙火零售」,此有原告提出之創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原 告確有從事爆竹煙火之批發零售業務。復參酌原告於108年6 月8日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係陳稱:「(問:……車上存 有目測爆竹煙火重量……係由何人持有?您為何在現場?現 場還有哪些人?此處所是否為您所有?)是公司(創新煙花 禮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我在現場送貨,現場只有我當司機 1個人,我送貨到陣頭的祭壇非我本人所有。」「(問:前 述爆竹煙火若非您所持有,您為何會在此處所?此處所是否 為您所有?另實際違法販賣爆竹煙火行為人為誰?聯絡電話 ?聯絡地址?)該批爆竹煙火是我公司所有,我本人送貨過 去,實際販賣行為人是我本人,……。」「(問:本案查獲 之違法爆竹煙火,預備運往何處或販賣給何人?)預備運往 淡水中山路,販賣給廟會陣頭。」「(問:您販賣爆竹煙火 從何時開始?)公司自95年開始作爆竹煙火的販賣,我本人 從今天早上7點自新竹湖口愷合公司載貨,大約10點半到達 淡水下貨處(淡水區英專路水源街一段口)」「(問:您( 或負責人)是否知道儲存或販賣達管制量以上爆竹煙火之場 所,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 規定?)我知道,但是行動車輛送貨無法投保」等語,此有 達管制量以上違法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則依此談話全文內容可知,原告僅 自承其係從事爆竹、煙火買賣業,其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 點停放,係為卸貨,以便將其所載爆竹煙火運送至買方。再 者,佐以卷存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遭取締時之採證照片(見 原處分卷第15頁)顯示,系爭車輛係封閉式箱型貨車,車箱 內有為數眾多包裝完好的紙箱整齊排列堆疊,該車箱內並有 1台手推車。基上,足徵原告前揭所述其駕駛系爭車輛,並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係為運送爆竹煙火給其客戶乙 節,係屬有據。被告逕以原告前揭訪談之片段內容,逕認原 告所述運送情節不實,則屬率斷,並非可採。
⑵復參酌證人李承陽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稱: 伊經營中古車行,伊公司位在淡水區清水街8號,每逢過年 、廟會慶典,是遶境會經過的地點;108年6月8日清水巖慶



典的前幾天,就有事先跟原告訂購鞭炮,訂購的數量品名已 經忘了,但主要都是呎炮,訂好之後,原告當天幫伊送過來 ,慶典的祭壇是搭在淡水英專路上,搭祭壇要跟派出所申請 路權,我申請完後有打電話跟原告講哪一天需要及送貨地點 ,慶典約早上9點開始,伊在祭典開始前,就有收到原告送 來的貨,都是用一大堆箱子送來的,但伊忘記有幾箱;慶典 活動確實是2天,端午節跟端午節隔天,場地沒有很大,原 告沒辦法一次送來;原告車子停在水源街那邊,要搬下來, 有一段距離,因為英專路很小條,旁邊都是店家、摩托車, 車子進來會出不去;伊平常都是單子來的隔天就匯款給原告 ,但伊忘記該次付款方式,以往有匯款或付現金等情(本院 卷第171至177頁)。另參以證人李承陽確有於108年6月4日 為迎神賽會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 路,使用起迄時間為108年6月7日12時起至同年月8日18時止 ,臨時使用道路範圍為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99號至101號間 (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6月29日新北 警淡交字第1094363893號函附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再者,原告提出之銷貨單其中1 紙內容記載為:「客戶名稱:愛爵汽車—李承陽、單據日期 :2019/06/04、「貨品編號:051-3、品名:轟天雷、數量 :2箱、附註:24盒*2箱」「貨品編號:B01-1、品名:全 紙彩帶(30 cm)碎紙、數量:1箱、附註:100支*1箱」「 貨品編號:B07-1、品名:400響呎炮、龍響贊炮、數量:35 箱(手寫修改為43箱)、附註:10條*35箱」(本院卷第89 頁);另1紙內容記載為「客戶名稱:愛爵汽車—李承陽、 單據日期:2019/06/07、貨品編號:B07-1、品名:400響呎 炮、龍響贊炮、數量:12箱、送貨地址:6/8早上送淡水水 源街」等字(本院卷第94頁)。綜上,證人李承陽證述其有 於108年6月8日清水巖慶典的前幾天向原告訂購爆竹,原告 於當天有送交爆竹等情節,核與上開臨時使用道路申請書及 銷貨單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又縱使證 人李承陽就其108年6月8日受領原告出售之鞭炮究係以何方 式付款已不復記憶,然上開事發時間距其到庭證述已逾1年 ,其對此情節未能清楚記憶,並未乖離常情,況經證人李承 陽於當庭查閱其隨身攜帶之存摺,其於108年6月7日及8日均 無相關匯款資料,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77頁之筆 錄),則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在銷貨單上 記載「付清」表示直接付現金乙節,與證人李承陽前揭所述 情節並無出入。從而,原告前揭所述其係為了運送爆竹煙火 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乙節,係有憑據,洵堪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銷貨單恐為臨訟所事後杜撰,原告係駕 駛系爭車輛四處從事販賣行為云云,實乏憑據,並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認 定原告有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2條規定之事實,並依管 理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及沒入扣 押之爆竹煙火,即應由被告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事實存在 。查原告於訴願時提出7張銷貨單(含買方為李承陽之上開2 張銷貨單,見訴願卷第27至33頁)均係為證明遭扣押之爆竹 煙火,原本係欲運送至其客戶指定處所交貨之商品。而固然 其中1張銷貨單(見訴願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上記載 :「單據日期:2019/06/04,客戶名稱:蕭啟順—創意整合 行銷,6/8付清41390」,而證人蕭啟順到庭卻證述稱:其係 在108年6月9日即原告被查獲的隔天,才收領到原告所運送 貨物並付款乙情(本院卷第181頁之筆錄),此係與銷貨單 (見訴願卷第29頁)上所載之付清日期(6月8日)不符,亦 與原告到庭陳述該銷貨單上所列蕭啟順訂貨,被消防隊沒入 後,伊係於108年6月8日晚上6到8點間,將貨送至三芝等情 (本院卷第183頁之筆錄)相歧異,然此至多僅係原告所提 出之其餘5張銷貨單,尚不足以證明其遭扣押之爆竹煙火, 即係其原本欲依據銷貨單上所載內容運送至其客戶指定處所 交貨乙事,然並不足以據此推論遭扣押之爆竹煙火即係供原 告載至系爭地點沿街叫賣之爆竹煙火,更不足以直接推論系 爭車輛即為供原告沿街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從而,被告並 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原告有以系爭車輛作為流動性販 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而四處販賣爆竹煙火,原處分逕認定系爭 車輛為違規販賣場所,並非有據。
㈤固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以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備具危 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 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30公分。原告對於其未 依道路安全規則第84條之規定,申請運送危險物品之臨時通 行證;亦未就系爭車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乙節,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載運系爭遭扣押 爆竹煙火時,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產生公路主 管機關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罰之



問題而已,並不能因此逕行推論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充作流動 販賣場所。
㈥雖被告援引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消字第0950822568號函 釋,認為以流動性車輛販賣達管制量以上附加認可標示之爆 竹煙火,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云云。惟按涉及人民 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 原則,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可稽。又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條使 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 ,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 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均 係規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法律規定,該等規定固然提供行政機 關據以要求業者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販賣 場所,應符合一定位置、構造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惟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合法依據僅在於法 律或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法規命令所能涵蓋之部分, 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得涵蓋之事項,主管機關即無援引該等 函釋而主張行政行為合法性之餘地。而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標的物應指「建築物」,已如前 述,是上開內政部函釋認流動性車輛亦屬規範標的,已逾越 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自無適用餘地。再按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是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 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 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 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 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 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 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 ,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106年度判字第58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除主張原告之系爭車輛非屬合格販 賣場所外,另以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予以裁罰。 然查,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 件就有關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是否可承保裝載爆竹煙火貨車短 暫中停乙節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 覆以:「經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 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 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 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 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 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前述, 裝載爆竹煙火貨車『中停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 承保範圍,經查本會會員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之情形」 等語,此有該公會108年12月10日(108)產意字第114號函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是以,依據被告所舉事證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地點停車之情事,而被告認為原告之系 爭車輛非屬合格販賣場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有違誤, 已如前述,且原告事實上亦無從就其裝載爆竹煙火之系爭車 輛於暫時停車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無視於此, 仍以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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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