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千霈
陳書綾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段000
、000-0地號及○○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
),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下同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4筆土
地屬輔助參加人核發之68重使字第2847號使用執照(67重建
字第149號建造執照)、67重使字第2645號、68重使字第391
4號、67重部使字第2645號部分等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54
6號建造執照)、70重使字第1589號使用執照(69重建字第9
42號建造執照)、70重使字第1590號使用執照(68重建字第
3708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8年5月3
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84730066號函補徵系爭4筆土地核課期
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118萬8
,593元、118萬8,593元、173萬929元、173萬928元、168萬
3,883元,合計752萬2,9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且
其函復肯認系爭土地「確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事實為被告之課稅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