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77號
TPBA,109,訴,17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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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109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明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24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非屬經許可之特定寵物業者,於民國108年間在○○市 ○○區○○街00巷00○0號住所飼養貓隻,經被告於同年4月 23日查獲71隻均未絕育,乃沒入其中25隻,被告所屬動物保 護防疫所(下稱基隆動保所)並以108年6月20日基市動防字 第1080002868號函請原告於108年8月1日前將其餘46隻完成 絕育,屆期未完成,將依法裁處等語。原告屆期僅完成15隻 公貓絕育,其餘31隻母貓仍未絕育,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動物 保護法第22條第3項,以同法第27條第8款為據,作成108年8 月19日基府產動罰參字第1080370108號函(下稱原處分), 按一貓一行為一罰,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共計罰鍰155萬元;並限期於108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貓 隻絕育(原告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此義務,被告復另為裁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已盡力配合為貓隻絕育,囿於經濟能力而無法於限期內 全數完成義務,被告於短時間內以原告未對貓隻絕育及施打 狂犬病疫苗為由,對原告作成4個處分,裁罰總金額近800萬 元,實有不當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三、被告則以:
為寵物辦理絕育乃飼主之責任,基隆動保所雖同意以專案補 助原告辦理貓隻絕育,並媒合訴外人羅元彰獸醫師為原告之 貓隻進行絕育、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晶片並辦理寵物登記



,惟原告並未因此即免於承擔飼主應盡之絕育責任,原告仍 應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完成所有貓隻絕育;縱使 原告因與羅元彰獸醫師間民事爭訟,而無從由羅元彰獸醫師 為原告其餘貓隻施作絕育,基隆市仍有其他19家動物醫院可 提供服務,基隆動保所亦仍可提供原告絕育補助經費,只要 原告於補助計畫申請期限內,攜貓隻至動物醫院完成絕育施 作,再依動物醫院指示於費用申請證明書上之飼主欄位簽名 ,即無需額外支付任何費用,是以,原告之經濟情況並不足 以成為原告逾期未完成全數貓隻絕育之理由。原告迄作成原 處分時僅完成15隻貓隻絕育,尚有31之貓隻未完成絕育。被 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8款等規定,對原告 採一貓一違規行為一罰,每件處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不當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 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 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 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 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 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 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 記。」第27條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 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之:……八、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依該法第22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2條則明文,適用該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二)經查,如事實欄所載,原告非屬經許可之特定寵物業者, 而於其住所飼養應屬動物保育法規範之寵物貓隻,迄108 年8月1日,其中31隻母貓未絕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與卷附原告108年4月23日談話紀錄、108年4月24日沒 入貓隻紀錄(附照片)、基隆動保所108年6月20日基市動 防字第1080002868號函、羅元彰獸醫師為原告飼養之15隻 公貓施作絕育手術之「基隆市108年加強犬貓三合一絕育 計畫補助執行費用申請證明書」等件所示等跡證相符,可 堪認定。是而,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原處分認係 該當同法第27條第8款要件,而命限期改善以為管制,期 限亦屬相當,揆諸首揭法文,並無疑義。原告雖以經濟能 力為爭執,然稽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3月6日農 牧字第1080042420號函、基隆市108年加強犬貓三合一絕 育計畫補助執行費用申請證明書等件所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所核定之基隆動保所108年度補助「犬貓絕育加強計 畫」,只要原告於補助計畫申請期限(108年1月至12月間 )內,攜貓隻至特約動物醫院完成絕育施作,再依動物醫 院指示於費用申請證明書上之飼主欄位簽名,即由被告給 付絕育補助經費予特約動物醫院,原告無需額外支付任何 費用。因此,原告之經濟情況不足以成為逾期未完成全數 貓隻絕育之理由,其主張並無可採。
(三)惟則,原處分以原告所飼養未經實施絕育寵物之數量,作 為行為數計算之標準,並據之為裁罰,容有所誤,析述如 下:
1.行政罰制度上之所以設計「行為個數」之概念,主要在於 此作為法律效果之依據,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 個處罰;是而,何種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往往繫於政 策之考量,而非邏輯之所當然。故此,行政罰法對於所謂 一行為或數行為,並未予以定義,乃有意識地保留主管機 關及裁判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解釋認定之空間,以利各類 行政法律不致囿於尚欠思慮復且統一僵化之規定,能得各 自基於其規範目的而為相關體系之進化。
2.揆諸動物保護法第1條所示,其立法目的為:「為尊重動 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形式上出於平等尊重「每一隻動物 生命」之立場而制定本法。原處分基此,乃認原告就所飼 養之31隻貓隻均未絕育,即有該當本法第27條第8款要件 之31次行為數,固非全然無據。然而,論其實際,動物保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違者 應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處罰,其規範目的與其謂為「 動物個別生命之保護」,毋寧謂為「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 活之保持」。蓋,繁衍後代為寵物之本能,後代數量之多 寡攸關其物種競爭能力,為寵物絕育侵害寵物身體,造成 痛苦,也影響該物種於生態圈之競爭。是以,本法規範飼 主應為寵物絕育,難認出於愛護或尊重寵物生命之視角; 反而是基於人類本位之眼光,藉控制寵物生育,提供寵物 優質生活環境之名,而行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生活維持之實 。故此以論,本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8款之規範目的 顯然在於人類社會衛生安全維持此社會法益之保護,而非



個別寵物生命之保護,其行為數之計算當然不適當以飼主 未為寵物絕育之數量為標準。
3.承此,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所保護者既為人類生活安 全衛生之社會法益,則就其「規範目的」以探求,不論原 告所飼養貓隻之多寡,凡以同一特定場域飼養而經查獲其 中有未為絕育者,核均適當認係以一個不作為而為該條款 規範之違反,侵害社會法益數單一,應論以一行為;再參 酌其未絕育貓隻之數量等一切違章情節予以加權,於法定 5萬至25萬額度間為罰鍰裁處,始為適法。原處分按一貓 一行為一罰,裁處原告155萬元罰鍰,乃有違法。五、綜上,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 育,該當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原處分關於命其限期改善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就罰鍰之裁處,將單 一不作為區隔為31次行為,其行為數計算有誤,據此裁罰, 乃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所有失,原告就此部分求 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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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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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