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偉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廖國榮)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99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及本院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 費6,0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30,000元,合計4 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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