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9年度,12號
TPBA,109,簡抗再,12,202009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的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是對於確定裁定不服的程 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 的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 聲請狀載理由,實際上是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也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的原裁定所 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 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勞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日 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 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 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後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 毒氣體環境,導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 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 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的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相對人派員訪查並洽調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 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據審查意見建議送職業疾病鑑 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鑑定本案「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的結果,相對人再依此核定僅按普通疾病辦 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核定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中高行」)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下合稱「第一次確定裁判」)。(二)聲請人於第一次確定裁判審理期間,又以其於99年3月28 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之後發病中毒住院,導致 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 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 正於法院訴訟中,故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 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 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 ;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 11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 下同)17萬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視野失能 部分不予給付。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 及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11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3 095號爭議審定(下稱「103年11月18日爭議審定」)、10 4年11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3496號訴願決定(下稱 「104年11月11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第二次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亦經 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而



告確定。之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則於109年2月15日以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原審法院裁定」) ,就聲請人對第二次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以其再審之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由,於109年4月20日 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 為本件再審的聲請。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107年8月9日收到 中高行判決書前,的確不知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再審的規 定。由於聲請人聲請閱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中高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審法院及本院皆 未讓聲請人就有關本案不利於聲請人有關職業病的所有資料 ,亦沒有告知聲請人是什麼證據、資料,聲請人只能自己推 理判斷,符合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的規定。(二)原確定裁定 看起來空空的,遺漏臺大醫院、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 三家醫學中心出具聲請人所患疾病是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書或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三 )原確定裁定及系爭原審法院裁定都未開庭審理即予駁回。 (四)勞動部已於109年4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955 號爭議審定書,將相對人109年1月21日保職醫字第10960019 240號函撤銷,故可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聲請再審。(五)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保障弱勢勞工權益,僅用行政訴訟法來裁判,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得聲請再審的規定。(六)法院未按 聲請人於中高行109年2月25日及109年3月2日所遞行政訴訟 調查證據聲請狀及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二所請,開庭調 查證據,也未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請茂德公司及勞 檢員舉證,證明茂德公司惡劣洩漏有毒化學氣體,提供防護 不足的防護具及工作環境、機臺設備等,不可能造成聲請人 罹病且須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七)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及第274條、第276條、 第277條、第283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四、本院查:
(一)系爭原審法院裁定是以聲請人對第二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卻未具體指摘第二次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所提 起再審之訴已經逾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所稱第二次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事由,未 提出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以及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證據資料是第 二次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且仍就聲請人是否 罹患職業病再事爭執等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其訴。本院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就其是否合於不變期 間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僅以其知悉「再審規定」在後為由 ,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關於所稱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再審事由部分,並未提 出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的證據,或有關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的證據;關於所稱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均非 存在於第二次確定判決的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之前,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等語為由,裁定 駁回聲請人的抗告。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的理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等所 定再審事由,但就該等再審理由相關陳述,包括指摘法院 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裁判,相對人職業災害函之 決定已經爭議審定撤銷,又漏未斟酌醫院診斷書或職業病 評估報告書,未開庭調查對聲請人有利證據或請相對人、 茂德公司舉反證等,究其實際,都只是重述其對原處分及 第二次確定判決不服的理由。至於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前 述理由駁回聲請人對系爭原審法院裁定所提抗告,究竟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據何等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並已依其後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予以變更;又有何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的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 第14款等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說明其情事,依前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1/1頁


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