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9號
TPBA,109,簡上再,9,20200917,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 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 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 訴時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 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 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再審原告承攬訴外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 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於104年2月13日與北美館簽 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經再審被告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未於前所屬如原再審判決附表所示 員工即訴外人呂淑蓉等16人(下稱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 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謝涵如楊尚書 2人及吳旭添104年11月、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



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外,再審被告分別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 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10501892230號及第10501892231號裁 處書(下合稱105年裁罰處分),各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1,464元、1萬2,640元罰鍰(分別按再審原告應負 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計算)。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爭訟 ,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其訴願,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因再 審被告認105年裁罰處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年7月 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及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 下合稱106年裁罰處分),撤銷105年裁罰處分,再分別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960元、依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萬2,520元,再審原告因而 撤回起訴。再審原告另對106年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先 經行政院以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再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106年勞工 保險裁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即有關不服106年就業保險裁罰處分部分)。再審原告對 就業保險部分,仍有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16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 告不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上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本於 原審前判決之法律見解,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 重新以104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 表計算後,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5萬808元。再審原告不 服,遞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訴願,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猶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 1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就 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前經前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審理,兩者均源自同一事實,再審被告竟各別處分,法院亦 分別審理及判決,似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有違背法令之爭議。 呂淑蓉等16人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並受北美館 訓練、指揮監督其收門票、現場服務與引導等勞務,足證系 爭代班人員與北美館間存在勞僱關係,與再審原告間不存在 勞僱契約之從屬性,且無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



判決卻認再審原告與系爭代班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顯然認 事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再審原告歷年來只參與承作數十萬 元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 業或各工項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採購作業,遑論僱用固定 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足見再審原告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 勞工保險之雇主,原確定判決認呂淑蓉等16人為再審原告受 僱人,顯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 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上開主張之事由 ,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再審判決審理時提出,經原再審判 決所不採,經本院調取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暨原再審判 決卷宗查閱無訛。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 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1/1頁


參考資料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