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9年度,48號
TPBA,109,簡上,4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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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呂柏宗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因雙側聽障申請職業病失能 給付,前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4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56 0151550號函(下稱105年4月28日函)核定:上訴人所患非 屬職業病,按普通疾病辦理;另上訴人於86年4月15日再次 加保前,聽覺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4-2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故不予給付;至 上訴人104年12月22日診斷失能時,聽覺失能程度符合同附 表第4-1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為640日,依規定扣除停保期 間之失能程度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核定發給200日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



01804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於訴願程序中,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以105年11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404520號函(下稱 原處分)重新核定,認其86年4月15日再加保前聽力尚未達 失能給付標準,104年12月22日診斷失能時失能程度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1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 ,扣除已領200日,爰重新核定補發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 ,計48萬8,400元(以上合計已領之失能給付,為71萬400元 ),惟所患非屬職業病,仍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撤銷10 5年4月28日函。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3 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122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10月 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5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 定)認訴願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被保險人,在80至84分貝之工作環境長達19年之 久,且○○公司均未提供聽力相關護具供上訴人使用,使上 訴人在無任何防護而暴露在噪音危害之下,造成聽力加重受 損之結果。又上訴人為技術維修人員,長期接觸耳毒性化學 溶劑,包括WD-40、去漬油、松香水、其他潤滑劑等,據美 國國家職業安全與衛生研究院與美國職業安全與衛生管理局 聯合發布之資料,可知前揭溶劑成分確會造成聽力傷害。且 上訴人係屬混合型聽力障礙,與職業性聽力損失應有感音性 神經耳聾、兩耳對稱性等特徵相符。而上訴人104年氣導聽 力圖已呈噪音引起之典型4K凹陷圖形,骨導部分雖不明確, 但仍具職業性聽力損失聽力圖走勢為左高右低之特徵,縱認 上訴人聽力圖未呈現4K凹陷,惟此乃因上訴人本身耳鳴所生 之常見誤差,況聽力圖是否呈現4K凹陷僅能用以輔助判斷初 期噪音引起之聽力損失。又上訴人雙側聽障究為普通疾病或 職業疾病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聽力損失與工作環境噪音及耳毒性化學溶 劑無涉而非屬職業疾病,自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據上 ,上訴人雙側聽障確屬職業疾病。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調至解凍區作業,惟臺北榮總於105年4月 26日對○○公司訪視時,○○公司故意先將作業現場其中一 台解凍機關閉,並拆除大型吹抽風機,致測得噪音之結果低 於85分貝,惟依職業性聽力損失案例之記載內容可知,抽風



機噪音檢測值超過90分貝,是若在有大型吹抽風機運行之情 況下,噪音應會超過85分貝,此外,臺北榮總亦未就上訴人 是否因接觸耳毒性化學溶劑致生聽力損害乙節進行訪視,故 臺北榮總所出具之訪視報告並非可採。○○公司未將上訴人 作業之解凍區列入檢測區域,使彰基醫院評估時未能獲致完 整且正確之檢測數據,況彰基醫院僅就被上訴人及臺北榮總 之訪視報告不足部分進行書面審查,並未赴現場訪視。再依 上訴人100年聽力檢查結果,上訴人確屬高頻聽力損失,且 上訴人並無慢性中耳炎,與彰基醫院之認定並不相符,是彰 基醫院出具之評估結論自非可採。
四、本院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及期間為何、 是否給付等,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一 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 ,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 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 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 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可知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保 險人,除非保險人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 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均應予以尊重。而前揭職權,涉及專 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 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6號 、102年度判字第620號、96年度判字第1868號裁判參照)。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之事實認定,涉及專 業判斷,而保險人對此待證事實之認定及審查,已委請特約 專科醫師進行專業判斷,判斷所依據之資料儘可能作到完整 之程度,而判斷結論均一致,並附上判斷理由說明,若別無 其他判斷違法情事存在,本諸「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對判 斷結論應予尊重。「判斷餘地」理論之提出,正是因為專業 判斷之形成經過,無法於事後再全面重複呈現於法院,或者 成本過高,需尊重專家之認定,無法一再重複爭議(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判參照)。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申請給付時,檢附之醫師診斷證明等文件,僅是作為 保險人審核之參據,然究應如何核定,則應由保險人本其權 責,依職權為認定。保險人基於其專業之認知及能力,有判



斷餘地,其判斷如無顯背於經驗法則或其判斷使用顯不正確 方法而足以合理動搖其判斷情事者,即尚難認其判斷為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參照)。(二)查原判決以本件經被上訴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上訴人所 提資料、相關病歷暨上訴人訴願時提出之資料(包含臺北榮 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中國醫藥大學職業安全與 衛生學系、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製作之○○公司食品包 裝股部分工作場所訪視報告、○○公司勞動檢查結果等件) 送由2位特約醫師詳予審查上訴人之聽障是否屬職業病,一 致認非屬職業病,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原 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 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 予以尊重,原審法院於訴訟中再將原處分卷、訴願卷、依職 權調取之原審民事10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卷暨本件卷宗等全部卷證(尚包括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 物與職業醫學科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致上訴人文件)送由 上訴人聲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結果仍相同,從而 ,被上訴人否准本件上訴人之傷病給付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為之 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而已,復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4第1項之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 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 。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證3至8及10等職業性聽力損 失案例、WD-40、去漬油及松香水成份、耳毒性化學物質、 聽力損失型態與測聽中的常見誤差分析等文章,經核為上訴 人於上訴審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三)末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月6日以雙側聽 障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並給



付上訴人35萬2,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5年1月6日以雙側聽障申請職業病 失能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35萬 2,000元(書狀32萬5,000元為誤植)。」嗣又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本院卷第25、29頁),核就上開 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屬上訴審程序 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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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