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 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係低收入戶並持有低收入戶卡, 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核發之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為證,惟中低收 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關於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之老人,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 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依同辦法第3條規 定,指全家人口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每 增加1人,增加25萬元),作為核發生活津貼金額若干之標 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持有中低收入戶卡並無法具體說明 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足證其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綜上,聲
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以代之,況聲請人就本件之訴訟費用4,000元亦已於109年9 月14日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認聲請人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