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52號
TPBA,109,再,5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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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金生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㈠再審原告
民國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因承攬由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鎵興公司)轉包自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住
宿管理業務而收取費用,惟短漏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9,712,607元及營業稅額485,630元之統一發票予鎵興公司;
又於101年10、11月間收取外勞機票、體檢費及交通費差額9
88,837元(含稅),短漏報銷售額941,750元及營業稅額47
,088元;另收取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佣回饋金,短
漏開立發票銷售額69,571元及營業稅額3,479元,合計漏報
銷售額10,723,928元(未含稅,97年:8,594,319元;98年
:1,187,859元;101年:941,75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
36,197元。㈡再審原告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承攬由鎵興
公司轉包自日月光公司之外勞業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鎵
興公司,卻直接開立銷售額合計15,200,494元之發票予日月
光公司,就該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違章行為及前述㈠漏
報銷售額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合計807,112元。㈢再審原
告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鎵興公司、家事通人力股
份有限公司、協展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鎵興企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鎵興等4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5,
126,22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2
56,312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6,312元,並按所漏稅額256
,312元處2.5倍罰鍰640,780元。㈣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敦化營業所購
入7人座自用乘人小客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金額合
計993,904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49,696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696元,並按所漏稅額49,696元處1倍
之罰鍰49,696元。以上㈠至㈣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合計842,
205元,裁處罰鍰金額總計1,497,588元(下稱原處分)。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由再審被告以105年3月23日北區國
稅法一字第1050004687號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55,914元
及罰鍰128,156元,繼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2月23日台
財法字第106139036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97年9至1
2月短漏開銷售額8,594,319元及101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
得鎵興公司等4家公司所開立發票5,126,225元之補稅及罰鍰
,暨99年11月至101年12月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漏
報銷售額15,200,494元違反行為罰之罰鍰部分,仍表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97年9月至
97年12月短漏開銷售額8,594,319元之補稅及處罰,及99年1
1月至101年12月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漏報銷售額15
,200,494元之行為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嗣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
決)將再審原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日月光公司就外勞食宿部分成立契約關
係,並就勞工住宿部分訂有租賃契約,由伊提供房屋供日月
光公司使用,外勞入境後,日月光公司即請伊提供不動產租
賃契約,作為外勞宿舍通報及居留證居留地申請使用,外勞
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及用益權能係來自於伊。又伊與日月光
司就外勞管理部分訂有委任契約,確有提供勞務,並向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為97年8月30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且於97至1
01年間獲得142,609,450元有償給付之對價,足認雙方確有
直接交易行為,日月光公司確實為伊銷售勞務之真實進貨人
。又伊與鎵興公司係分別獨立為日月光公司提供勞務,故於
年度終結前,提供顧客滿意度調查表予日月光公司,上述不
動產租賃契約、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保險單、滿意度調查
等,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足以證明伊提供日月光
司外勞住宿服務,確為營業人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審酌論駁日月光公司提供
外勞食宿及管理服務而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係鎵興公司,而非
再審原告之事實及證據。再審原告提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外勞外僑居留證、委任住宿契約書、保險單及鎵興公司滿意
度調查表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
悉,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
定,其攻擊防禦方法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
該等證據已生失權效果。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主張日月光
司為其直接交易對象之主張,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
之事實,並非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難謂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係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分別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
但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
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之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
提出,或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或命第三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依其所具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無非係主張其
日月光公司間於97年9至12月間及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
,確有直接交易行為,有再證1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再證2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再證3之外籍員工住宿契約書、再
證4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
與再證5之顧客滿意度調查表(參見本院卷第43至130頁)等
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即已存在之證物,可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查,再證1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華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岡公司)就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所訂租賃契約,再證4為富邦產險公司對再審原告
投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所出具之批單及保險費收據,再
證5則為再審原告與鎵興公司聯名出具、供日月光公司填寫
之98年度顧客滿意度調查表。是該等證物為再審原告所簽訂
契約、因締結契約而自相對人取得之相關單據,及其具名提
供顧客填寫之問卷,其對該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一事,自當知之甚明,且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能提出,且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
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次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爭點,為
再審原告於97年9至12月間,有無短漏開不含稅銷售額8,594
,319元之發票,而逃漏營業稅429,716元;及於99年11月至1
01年12月間,有無未依規定開立銷售金額共計15,200,494元
之銷項發票予實際進貨人鎵興公司等2項違章事實,其認定
取決於與日月光公司締結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者,究為再
審原告,抑或其關係企業鎵興公司;且前程序判決認定日月
光公司係與鎵興公司締結外勞住宿管理承攬契約,再證3之
外籍員工住宿契約,則係日月光公司與鎵興公司簽訂99年1
月25日至102年1月25日之外勞委任招募契約後,於履約期間
,將外勞之住宿問題委由再審原告處理,故由日月光公司與
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所簽訂,是再審原告所承作業務
,非直接承攬自日月光公司,乃由鎵興公司轉包,再審原告
應開立發票予鎵興公司,鎵興公司應開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
,惟再審原告卻直接跳開發票予日月光公司,則再審被告審
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鎵興公司,
核屬有據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認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予
維持(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三、⒈、A⑶、⒋及五、⒉、A、
B、C)。是以,再證3之外籍員工住宿契約,業經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從據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顯非相
當;至於前述再證1、4,僅能證明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華岡公
司、富邦產險公司曾分別締結不動產租賃契約及保險契約,
與再證2即訴外人菲律賓籍外勞艾狄莎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日月光公司訂有外勞住宿管理
承攬契約。又再證5之顧客滿意度調查表,係日月光公司針
對鎵興公司與再審原告於98年度之服務表現所填寫,無從證
明再審原告於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爭議之97年9至12月及99
年11月至101年12月等2段期間,與日月光公司間確有直接交
易。從而,上述各項證物縱經斟酌,均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顯難認為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
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之爭執,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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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展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