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佳森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月9日
27日107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主 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後,聲 請人再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業因其後之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7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 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也經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度裁字第21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之後,聲請 人仍續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因其後之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再字第5 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 抗告,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駁回 而確定。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而動搖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1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依土地徵收條例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相對人核准徵收 後,終止聲請人權利義務,卻以前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平鎮區)東豐段1050、1053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 條例(105年6月21日廢止,下稱「系爭補償自治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聲請人 有拆除之權利義務,因鄰房未拆除而否准補償。相對人拒絕 認定土地徵收條例對拆遷之定義並據以規範系爭規定,且系 爭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臺北市、新北市、 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及嘉義市對拆遷之定義為「不再居 住」,內政部拒絕函告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要旨略以「他縣市自治條例違背 法令」(不服後審法院裁判而向前審法院主張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而聲明不服即108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及不服依前審 法院判決聲明起訴上級機關並受後審法院裁判之權利即103 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不服後審法院裁判而向前審法院主 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聲明不服即原確定裁定)對系爭規 定是否有自行拆除之權利義務理由互相矛盾(徵收補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及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系 爭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互相矛盾)。聲請人自行拆除實 際上窒礙難行,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卻否准補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聲請人10 9年4月18日受送達始知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 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等,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確定裁定顯有錯 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原確定裁定是於 107年10月15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郵務機關(見原確定 裁定卷第72頁),經10日於同年10月25日生效,嗣聲請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裁定駁回抗 告,該裁定是於108年1月2日寄存於聲請人即抗告人住所地 之郵務機構(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74號卷第17 頁),並經10日於同年月12日生效,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 定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計至108 年2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不服,遲至109 年4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15頁 ),顯已逾期。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109年4月18日,因收 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送達,始知悉原確 定裁定已因其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變更 而動搖,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但查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只是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
字第3號裁定之抗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27號裁定變更而動搖的情事,其內容 核與聲請人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 顯不該當,亦不足以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的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