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9年度,23號
TPBA,109,再,23,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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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李孟台
 鹿吳雪子
 汪吳玉妹
 董振東

 毛忠信
 劉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再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及107年6月
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李孟台鹿吳雪子董振東毛忠信劉璇瑛、 訴外人汪玉泉(民國105年5月25日歿,係再審原告汪吳玉妹 之配偶),與第一審原告夏仲華、訴外人許吳淑云、訴外人 陳王阿兆(103年4月30日歿,係訴外人陳憲制〈85年5月3日 歿〉之配偶,第一審原告陳端陽之母),係國軍老舊眷村臺 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 村(下稱精忠九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再審被告依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 以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059號公告,於100年4 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改 建說明會)及備具改建說明會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 者,應於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精忠九村原眷戶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 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再審被告 完成報備,逾期及未辦理認證者,視為不同意改建。原眷戶 有2/3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將依 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 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嗣再審原告未據辦理 ,旋再審被告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5年 2月17日改制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呈報,以精忠九村 係屬79年5月專案核准依「國軍79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 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為整村整 建,眷舍修繕費用部分由眷戶負擔,需詳加溝通說明取得認 同,以102年10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3103號令陸軍司令 部輔導再審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補辦法院認證作業,以維權 益,逾期則依規定註銷原眷戶資格。其等仍未據辦理,嗣再 審被告依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40002488 號呈報,以該部前於100年4月22日辦理精忠九村改建說明會 ,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即100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2 日)配合辦理法院認證,復於102年10月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1020013103號令給予再1次補辦法院認證作業機會,其等亦 未配合辦理,且經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多次派 員親訪及電詢予以溝通說明,其等均表示不願意配合眷村改 建政策及辦理法院認證,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按應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 意事項)伍之二規定,以104年7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 8675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 助購宅權益,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558號 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 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1.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之居住憑證,是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而其合法行政流程如下:流程一:主管機關發動改建 之規劃,如有取得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主管 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的居住憑證及權益。流 程二:主管機關未依前步驟取得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改建者,就不能辦理改建。但若在98年11月30日前,經原 眷戶自行發動連署並取得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時,可以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逾期就不再辦理改建。流程 三:主管機關同意前述連署之申請,應辦理改建說明會, 並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此處之書面是開會通知書)。流程



四:如於辦理改建說明會後3個月內,主管機關有取得三 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法院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此際,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不同 意改建之眷戶的居住憑證及權益(此處之書面是改建同意 書)。
2.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曾多次主張再審被告未依眷 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改建作業,亦即:⑴本 院105訴993卷1第303頁(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之原證22即 原告李孟台等人所自書之106.07.30精忠九村行政訴訟陳 述狀〈四〉第4頁<應為第6頁之誤>第㈣項):法院認證及 同意改建門檻簽署不實且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國防部擅自 延長法院認證及同意改建門檻期限三個月)。⑵本院105 訴993卷2第11頁(106年9月5日開庭筆錄):原告:…… 原證22被告沒有在法定期限內辦理說明會及認證,所以精 忠九村是不辦理改建的眷村,也沒有在法定期間的3個月 內完成3分之2的同意書及認證,也沒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 ,在公文中記載以電詢、親訪的方式為之,違反行政程序 。⑶本院105訴993卷2第167頁(107年5月17日開庭筆錄) :原告李孟台:一、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在98年5 月12日修正後6個月內眷戶連署,緊接著在3個月內要以書 面通知辦理說明會,取得3分之2眷戶的同意,如果沒有取 得眷村就不能辦理改建……⑷本院105訴993卷2第173頁( 行政訴訟補充論意旨狀第4頁第二項):又依眷改條例第 22條第3項規定……,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辦理 改建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則被告國防部應就其在100年4 月22日舉辦精忠九村法定改建說明會,有無以書面通知原 眷戶乙節,舉證並說明之,然被告國防部卻謊稱其已用公 告、親訪、電詢等方式,替代書面通知,並稱謂之為美意 、善意及誠意云云,顯非適法。而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命再審被告提出原眷戶二分之一的連署書、三分之二的改 建同意書及認證,以確認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依法行政 ,然卻未依職權調查,卷內亦無上開資料可供稽核,連審 查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具備形式合法性皆無,其判決明顯違 背法令。
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 內資料確有記錄再審原告明白主張再審被告並沒有取得原眷 戶二分之一之連署及原眷戶三分之二之同意改建書面的情事 ,「沒有取得」就是明顯的形式程序不備、未依法行政之瑕 疵,自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再審



原告自得提起再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其於前訴 訟程序之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此觀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關 於再審制度補充性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時主張該事 由,即不得以同樣事由提起再審,是其提起再審,顯於法無 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是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而「事實」本身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不在本款規定範 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上訴 時既僅稱再審被告有程序上之瑕疵,然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 ,則前訴訟程序之原審自無可能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多僅可能有事實未予斟酌之問題而 已,然此亦非本款規定範圍等語,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 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 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 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如行政訴 訟法第273、274條之再審事由時,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 。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 訴審法院判斷之,殊無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 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然未提出合於該條規 定流程之原眷戶二分之一之連署及原眷戶三分之二之同意改 建書面,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時曾以前述書狀及 言詞主張上開情事,然行政法院卻未依職權調查,以審查原 處分作成時是否具備形式合法性,是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為主張(最高行 政法院109判133卷第43至47頁,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貳、五



所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理由四 、㈤予以載明:「本件精忠九村原建於56年,為69年12月31 日前成立並經被上訴人列管,於79年5月依『整村整建作法 要點』專案核准進行整村整建,至81年3月完工。嗣被上訴 人將精忠九村列為國軍老舊眷村進行改建,於100年4月22日 辦理改建說明會,經2/3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惟上訴人並不 同意改建,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輔導補辦法院之認證作業,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該次整村整建即使在物權法上致令精忠九 村之原建物均已滅失,並重建為新建物,惟該新村於69年12 月31日以前即已成立並列管,即應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 所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而有該條 例之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 ,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判決 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 及輔助購宅權益,洵屬有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是否有全體眷 戶1/2連署的連署書及全體眷戶2/3於改建說明會召開後3個 月內簽立之改建同意書,則被上訴人據何召開改建說明會, 繼續辦理改建並註銷上訴人之居住權益云云,惟上訴人於訴 願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主張原眷戶1/2之連署及原眷戶2/3同 意改建有何瑕疵,亦無具體指明有何疑點,足以動搖其適法 性,自難認原審有違反職權調查義務或有擴張職權調查義務 之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況原眷戶1/2之連署及原眷戶2/3同 意改建之爭執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事實,本 院尚無從斟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要無可 取。」等語而不採(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已詳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復就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上開事由部 分,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制度已有違背,難 認有理由。
㈢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 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 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 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 。本件揆諸再審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再審事由,可知再審原告 並未提出所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 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至其主張前訴訟程序於進行中以前述 書狀及言詞主張被告未提出原眷戶二分之一之連署及原眷戶 三分之二之同意改建書面之證據,行政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並 命被告提出,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證據等情,核與前揭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與該款要件相合, 復有違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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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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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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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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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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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