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 原告 李孟台
鹿吳雪子
汪吳玉妹
董振東
毛忠信
劉璇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
再審 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及107年6月
1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 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可見同一事件經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而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者, 當事人就該同一事件之不同審級法院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由最 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至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4款事由部分,則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 起行政訴訟,再審原告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05 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月12日109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 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