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士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其聲 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316.8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人:周○興〕保持安全 距離,致B車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並暫停於車道時,聲請人 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B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系 爭車輛及B車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駕駛人:江○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暨 詢問聲請人及訴外人周○興、江○萱後,認定聲請人有於上 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B車肇事」之違規事實 ,乃於108年5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 警交字第Z40839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2日前,並移送相對人 處理。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8年8月14日以高市交裁 字第32-Z408397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聲請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 8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本院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對聲請人之上訴狀能否補正作 出說明,而若無法補正,亦應可讓聲請人進行抗告,保障聲 請人之訴訟權。聲請人現就對前程序原判決之上訴理由,補 充相關法規如下:㈠國道警察對於第一台車之違規情事置之 不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亦未發現第二台車緊急煞 停之事,顯見國道警察未認真稽查,甚做出與肇事主因無關 之初判表,未正確分析前方駕駛急停,沒留給後方駕駛反應 時間才是肇事主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㈡國道警察拒絕給予聲請人 補充筆錄之機會,執行職務過程態度並不和藹,言語亦不懇 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 之規定。㈢前程序原判決應了解儀器應具有公信力才能當成 證據使用,而判決中數度引用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之車速, 來判斷安全距離,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㈣前程序原 判決未加入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車頭之距離,其調查結果與 事實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有保持安全距離。 ㈤前程序原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9秒反應時間,未 詳加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㈥前程 序原判決未對聲請人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只有1秒反應時 間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進行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未認真稽查 、未經鑑分析車禍原因且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對聲請人開罰, 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認真鑑定分析車禍原因,致聲請人權利 遭受侵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認真稽查車禍原因,於訴訟 中又以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之詆毀,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致 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聲請人向上述機關要求各賠償36萬6 千元,計109萬8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程序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上訴未就前程序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
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從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